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苟慧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亮,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迎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孟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瀛印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瀛印刷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请为:依法判令中港孟州分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0972.1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原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港孟州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8日,中瀛印刷公司与中港孟州分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中港孟州分公司向中瀛印刷公司定做睿奇果味饮料等包装箱。双方约定交货方式为中瀛印刷公司送货,交货地点为孟州化工镇,付款方式为月结,次月五号之前付清上月货款,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为:产品完成后,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就违约部分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违约内容仅指交货时间和付款时间)。中瀛印刷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8月24日、9月7日向中港孟州分公司送货,中港孟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武国仁”在签收栏签字确认。8月17日的货款中港孟州分公司已支付给中瀛印刷公司,8月24日的货款为34015.85元,扣卸车费150元后为33865.85元,9月7日的货款为17040.10元未支付,故中港孟州分公司尚欠中瀛印刷公司货款共计50905.95元。经中瀛印刷公司多次催要,中港孟州分公司至今未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瀛印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港孟州分公司送货,由其提交的由中港孟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的销售单可以确认,故中港孟州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8月24日及9月7日货款50905.95元的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港孟州分公司辩称没有收到中瀛印刷公司送的货物,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中港孟州分公司对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结论有意见,认为鉴定结论不是事实,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该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港孟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瀛印刷公司支付货款50905.95元及违约金(其中货款33865.85元从2013年9月6日起、货款17040.1元从2013年10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一审受理费1074元、鉴定费2000元,由中港孟州分公司负担。 中港孟州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错误,两张销售单上的签名为武国仁,与武国红并非同一名称,从而做出两张销售单上的签收人均为武国仁同一人所写错误。中港孟州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错误;2013年8月24日及2013年9月7日的两张销售单的签字为“武国红”笔迹明显系他人伪造,中港孟州分公司没有收到2013年9月7日销售单上的货物,综上,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港孟州分公司支付33865.85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中瀛印刷公司辩称:中港孟州分公司所称的委托事项错误根本不存在。从鉴定结论可以看出不存在“武国红”的说法。均是武国仁签字,中港孟州分公司对2013年8月17日上边的武国仁签字认可。中港孟州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港孟州分公司与中瀛印刷公司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其中约定中瀛印刷公司送货,计算方式为月结,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中港孟州分公司收到货后应当支付相应对价。中港孟州分公司是否收到2013年9月7日的货物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中瀛印刷公司提交的三份销售单看,中港孟州分公司认可收到2013年8月17日、2013年8月24日的销售单上货物,也认可2013年8月17日销售单上的签名为“武国仁”,但认为2013年8月24日、2013年9月7日销售单上的签名为“武国红”系伪造,不认可收到2013年9月7日销售单上货物,原审法院依法对上述三张销售单的签字“武国仁”(中港孟州分公司认为其中两张签字是“武国红”)进行鉴定是否为武国仁所写,从而来认定中港孟州分公司是否收到2013年9月7日的货物,鉴定意见为三张销售单上武国仁是同一人所写。故可以认定中港孟州分公司已收到2013年8月24日和2013年9月7日销售单上的货物,中港孟州分公司应当按照销售单的价款支付。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不予准许中港孟州分公司重新申请鉴定并无不当。中港孟州分公司主张委托鉴定事项错误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成都中港睿奇乳业有限公司孟州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金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