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玉庆,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玉涛,女。 委托代理人:裴玉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世叶(又名杨士叶),女。 原审被告:张春宣,男。 原审被告:张春财,男。 原审被告:张春胜,男。 原审被告:车玉魁,男。 原审被告:车金光,男。 原审被告:丁士军,男。 再审申请人张玉庆、张玉涛与被申请人杨世叶、原审被告张春宣、张春财、张春胜、车玉魁、车金光、丁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玉庆、张玉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张玉庆、张玉涛和张春宣、张春财、张春胜欠杨世叶50000元借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新老股东债务移交表上没有杨世叶的50000元借款,此表新老股东都认可,说明申请人张玉庆、张玉涛与张春宣、张春财、张春胜合伙期间不欠杨世叶主张的该笔欠款。本案二审时,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收据证明窑厂当时资金困难,向股东集资,后来窑厂把款还了,有的条收回,有的没收回,杨世叶的条就属于没收回的。一审未向申请人张玉庆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就缺席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张玉庆、张玉涛和张春宣、张春财、张春胜在合伙期间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借杨世叶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由会计出具手续,可以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玉庆、张玉涛提交的新老股东债务移交表只能证明新合伙人入伙时没有移交该笔债务,不能证明不存在该笔债务。张玉庆、张玉涛称已将欠杨世叶的50000元借款归还,只是未收回收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笔借款偿还的事实,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玉庆称一审法院未合法传唤就开庭审理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张玉庆、张玉涛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玉庆、张玉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林 审判员 贾海荣 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