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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纪良与王卫东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纪良(又名张继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清理,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纪良(又名张继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清理,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卫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艳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纪良因与被上诉人王卫东赔偿纠纷一案,王卫东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纪良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两次建房款256300元;请求判令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判令张纪良退还王卫东替张纪良给崔其军垫付的医药费12700元;诉讼费由张纪良承担。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了(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张纪良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王卫东在翻建新乡市卫滨区八里营村的房屋中,通过亲友介绍,认识了新乡市朗公庙镇南于店预制板场老板张纪良,双方达成协议,由张纪良为其供应盖房所需要的空心板、挑梁等建筑构件。协议达成后,根据王卫东盖房进度,张纪良陆续为王卫东送去了包括4.5米在内的多种规格和型号的空心板、挑梁。同年4月29日,王卫东在雇佣人员盖房过程中,因4.5米长空心板突然断裂,造成建房队负责人崔其军从高空坠下,摔成重伤。同时房屋主体也严重受损,工程停工。事后查勘,断梁的挑梁中没有钢筋。经与张纪良交涉后,张纪良承认因挑梁制造失误而无钢筋,造成施工出现事故,一人受伤,房屋受损(原文),并写下责任书,承诺对房屋鉴定、修复及受伤工人治疗费用等一切责任负责。之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始终无法达成协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卫东向该院提出鉴定书,要求对预制板构件是否有质量问题及挑梁断裂是否造成房屋质量问题、在建房屋拆除部分的拆除费用、重建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5月5日、2014年3月24日,河南顺成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下达报告书(结论书),认定在建房屋拆除部分的拆除费用为20240元、重建费用为32181元,总价格为52421元。王卫东支出鉴定费、评估费共计8500元。
另查明,新乡市朗公庙镇南于店预制板场厂系张纪良创办的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张纪良。建房队负责人崔其军重伤住院后,张纪良先行支付医疗费70000余元。之后就后续治疗费与崔其军达成协议,双方同意张纪良再支付100000元一次性了结。双方并已实际履行完毕。期间王卫东支付崔其军医疗费12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张纪良提供的预制挑梁在施工断裂,致使王卫东所建房屋主体严重受损,对给王卫东造成的在建房屋拆除、重建损失52421元,张纪良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卫东要求张纪良赔偿其余经济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王卫东支付崔其军的医疗费127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王卫东可以另行解决。张纪良关于4.5米长断裂预制挑梁不是其提供的辩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纪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卫东房屋拆除、重建损失52421元。二、驳回王卫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王卫东承担3435元,张纪良承担2200元。鉴定费、评估费8500元,由张纪良承担。
张纪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报告,52421元的构成系挑梁和4.5米型号空心板质量不合格所致的拆除费用和重建费用,原审认定是挑梁断裂导致房屋主体严重受损而致的拆除费用错误。出现质量问题的4.5米空心板不是张纪良生产和供应的。该份评估报告内容简单,无计算依据及方法,该评估机构不具有相应的资格。鉴定费等8500元全部由张纪良承担没有依据,诉讼费由张纪良承担2200元分配不公,综上,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卫东辩称:盖房所用涉案的空心板、挑梁等部件均系上诉人张纪良提供,从出具的责任书内容可以充分证明事实,张纪良提供的建房构件存有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一审判决数额,张纪良违背事实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张纪良出具的责任书可以看出,王卫东盖房所用的空心板、挑梁等构件系由张纪良提供,张纪良承诺对房屋鉴定、修复、工人治疗等费用承担责任。现张纪良提供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在2012年4月30日出具的责任书中承诺的内容,原审据此责任书认定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法选择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评估,程序合法。另根据张纪良出具的责任书中对房屋鉴定等承担责任的承诺,原审法院判决鉴定费等8500元由张纪良承担并无不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张纪良负担相应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纪良上诉称不合格产品的4.48米空心板非其提供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张纪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金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