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花亭与周大荣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花亭(又名张华亭),女。 委托代理人:韩全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大荣,男。 再审申请人张花亭因与被申请人周大荣不当得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花亭(又名张华亭),女。
委托代理人:韩全林。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大荣,男。
再审申请人张花亭因与被申请人周大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花亭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证据显示张花亭在周大荣处存款61000元,取款记录显示张花亭支取了42400元,取款金额显然未超过存款金额,且证实周大荣没有提供双方之间的全部经济往来账目。2、二审认定张花亭在2001年6月之前将61000元的存款凭证交给了周大荣这一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只有周大荣本人在两张存款凭证上自行书写的结清时间,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在张花亭始终否认的情况下,二审根据周大荣的单独自证认定这一事实违背证据采信规定。3、根据周大荣提供的十张取款凭证可以看到,截止到2004年12月29日,张花亭已取够38000元,如果张花亭是代父取款,至2004年12月29日,张花亭就已经将其父亲在周大荣处的存款取完,周大荣作为专业经办人员不可能发现不了张花亭父亲的存款取完的事实,而在此之后又允许张花亭从2004年至2009年长达六年的时间内分四次取款4400元,不合常理。4、经鉴定,周大荣没有设置会计账簿,未按要求填制记账凭证进行会计记录,导致其提供手续的真实性、完整性得不到保证,不能排除张花亭在周大荣处有多次存取款的事实。5、牛新学证言证实张花亭于2002年农历12月在周大荣处存款的事实,能够否定周大荣所称的张花亭仅有两次存款的事实等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周大荣书面答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张花亭在周大荣处有两笔存款共61000元,周大荣为其出具了存款凭证,张花亭于2001年6月份前将存款凭证交给了周大荣,根据存款交易规则,张花亭已将存款本息结清。2、2003年12月12日至2010年9月18日期间,张花亭又陆续在周大荣处取款41400元,其中1000元经(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支付张良民的借款利息,对于40400元的取款,张花亭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有合法依据。3、张花亭称其在周大荣处有多笔存款,但未提供证据。综上,张花亭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周大荣从张花亭处于2000年3月13日和2001年3月15日共借款61000元,并向张花亭出具了借款凭证,后张花亭于2001年6月份之前将61000元的借款凭证交给了周大荣,应当视为周大荣将61000元的借款及利息已经偿还给了张花亭,周大荣无需再提供张花亭支取该61000元时的取款凭证。二、在张花亭将61000元的借款凭证交付给周大荣后,又从周大荣处取走了41400元,张花亭称除了该两笔借款外,还有其他多次借款,周大荣对此不予认可,张花亭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除61000元之外,周大荣仍有借张花亭其他款的事实,故对张花亭称在61000元存款之外,张花亭在周大荣处仍有其他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虽然周大荣仅提供了张花亭取走41400元的取款凭证,但该取款时间全部发生在张花亭将61000元的借款凭证交付给周大荣之后,因此不能认定张花亭所取的41400元是支取的61000元借款中的部分。三、在张花亭支取的41400元中,有1000元经(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11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支付张花亭父亲的借款利息,张花亭对其他40400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合法依据,且造成了周大荣的损失,因此张花亭支取的40400元构成不当得利,对此张花亭应当向周大荣返还。四、牛新学证言不足以推翻本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
综上,张花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花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