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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运生诉任绍华赵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绍华,男,汉族, 原审被告赵祥国,男,汉族, 上诉人张运生与被上诉人任绍华、原审被告赵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任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绍华,男,汉族,
原审被告赵祥国,男,汉族,
上诉人张运生与被上诉人任绍华、原审被告赵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任绍华于2014年4月25日向新乡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祥国、任绍华偿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运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运生、被上诉人任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祥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祥国于2012年6月8日向华绍华借款2万元,并向任绍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2年8月7日还清,借款月息为2.2%。张运生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赵祥国给付任绍华26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赵祥国、张运生均未归还。
原审法院认为:任绍华与赵祥国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赵祥国未按约定向任绍华返还借款,张运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赵祥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绍华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6月8日起计算至赵祥国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计付,已经支付的利息2600元,在给付时应予扣除);二、张运生对前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祥国、张运生负担。
张运生向本院上诉称:任绍华提供的借据明确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8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7日,本案起诉之日在此后将近三年,该期间任绍华既没有续保要求,也没有要求张运生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张运生对任绍华提供的借据已无担保义务,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任绍华、赵祥国在法定期限间均未予答辩和陈述意见,也未进行举证。本案庭审中,任绍华辩称:张运生既是赵祥国借款的介绍人也是担保人,其有义务把款项要回,在借款到期后一直不停地找张运生催索。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张运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赵祥国向任绍华所借2万元最初到期时,任绍华即找张运生进行了催要;任绍华提起本案诉讼后,张运生曾前往赵祥国家里催促还款,但未见到赵祥国。
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而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借条中,张运生仅以保证人身份签名,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其保证的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庭审中,张运生明确表示借款最初到期时,任绍华确实找其进行过催要,只是在之后至本案起诉期间未再进行过催要,由此可以说明任绍华在法定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已向张运生主张了权利。本案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该时效即使是自借款到期的第一天2012年8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案起诉之日2014年4月25日,并未超过法定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原审判决张运生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张运生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运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