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尚九轩,男。 委托代理人:杨建东。 委托代理人:王汴生,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明梅,女。 委托代理人:王汴生,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文河,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斌,总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琪兰,女。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琪昌,男。 再审申请人尚九轩、秦明梅因与被申请人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新乡港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立公司)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琪兰、邢琪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九轩、秦明梅申请再审称:1、2009年3月14股东会决议只是一个意向,并不一定发生转让或者收购的效力。2、退一步说,即使股东会决议有效,也只发生债权和资产转让或者收购效力,也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3、股东知情权一案的终审判决已经作出,尚九轩和邢宝金享有股东知情权,而按照本案的一、二审判决,尚九轩和邢宝金已丧失股东身份,两种判决,显然自相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3日金陵公司与港立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两公司的股东会决议通过,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应为有效合同。根据2009年3月14日金陵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载明,包括尚九轩、邢宝金在内的股东均同意港立公司整体收购金陵公司的债权及所有资产,之后,金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文河与港立公司签署了转让合同并已实施。故申请人称股东会决议只是一个意向,公司股权转让或者收购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并无不当。而尚九轩、邢宝金作为金陵公司登记的股东享有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和对外签订的合同等知情权,涉及的股东会决议,处置公司事务的处分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并不矛盾。 综上,尚九轩、秦明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九轩、秦明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海林 审 判 员 贾海荣 代理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