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德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波,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华晟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雪冬,青海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德学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华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华晟公司于2014年6月9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尚德学退还多支付的货款153004.86元。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新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尚德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尚德学为华晟公司代办收锌精矿货物,由华晟公司付款给尚德学,尚德学向华晟公司供货。华晟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杨国锋账户于2011年12月6日、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15日、2012年3月19日分别给尚德学汇款20万元,四次汇款共计80万元,尚德学认可收到该款。尚德学共向华晟公司发货价值646995.14元,其中2012年3月29日向华晟公司退还货款60000元,尚欠价值153004.86元的货物未发,相应货款也未退还。 原审法院认为:华晟公司与尚德学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华晟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杨国锋共向尚德学汇款80万元,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杨国锋汇款系职务行为,应认定为华晟公司汇款。尚德学尚有153004.86元货物未发给华晟公司,也未退还该款。对华晟公司要求尚德学返还货款153004.86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尚德学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尚德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晟公司货款153004.86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尚德学负担。 上诉人尚德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双方的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上诉人并没有占用被上诉人单位的资金,所购物品均送到了被上诉人单位,多余的款项也按规定交还,被上诉人依据单方打印的单据主张权利没有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除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晟公司向尚德学预付货款,由尚德学为其供应货物,故双方已实际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尚德学收到华晟公司预付的货款后,应当及时履行供货义务。尚德学上诉称其作为华晟公司的职工,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此,华晟公司并不予认可,尚德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华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华晟公司向尚德学支付了80万元的货款,对此有相应的打款凭证可以证实,华晟公司自认尚德学供货价值586995.14元,并退还货款60000元,尚有153004.86元的货物未供应,也未退还相应货款。至此,华晟公司对其主张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尚德学上诉称其履行了供货义务,多余的款项也按规定返还,但其并未提供任何供货凭证和返还货款的相关证据,华晟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华晟公司要求尚德学返还剩余货款153004.86元理由正当,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尚德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