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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爽与陈万新、开封市集美工贸有限公司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张爽,女,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侯少轩、李林豹,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万新,男,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张爽,女,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侯少轩、李林豹,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万新,男,汉族,49岁。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开封市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集美工贸有限公司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西环路南段16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70653171-9。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
负责人于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告别授权。
原告张爽诉被告陈万新、开封市集美工贸有限公司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爽委托代理人侯少轩、李林豹,被告陈万新及委托代理人王军民,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集美工贸有限公司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陈万新驾驶豫BTXXXX号出租车沿魏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都路与黄河大街交叉口左转调头时,将路南相向行驶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爽撞伤。2013年2月1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警大队作出汴公所认字(2013)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万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豫BTXXXX号出租车车主开封市集美工贸有限公司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不积极配合治疗,而是以没有钱为由进行推诿。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9343.65元、抢救费75元、小针刀费429.38元、哺乳期婴儿护理费14601.30元、奶粉费2000元、护理费14601.3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841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100元、鉴定费80元、轮椅费1400元、肢具费2232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停车费120元,以上共计124192.63元。另外,原告的伤残评定需一年后方能进行,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二次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列入本案赔偿范围,待伤残等级评定结果作出后,原告另行起诉。
被告陈万新辩称,一、原告说被告不积极配合治疗不是事实,虽然被告陈万新家不富裕,但是,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万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并且经常买些礼物去看望,原告家人不让看。二、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且不合理。哺乳期婴儿护理费、奶粉费、轮椅费、肢具费等和未发生的费用及过高的费用,法院应当驳回。三、应当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才由陈万新赔偿。
被告开封市集美工贸有限公司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辩称,1、豫BTXXXX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投保,公司已经赔付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原告要求的哺乳期婴儿护理费、奶粉费、停车费、鉴定费不应得到支持,上述费用不是直接损失,其次哺乳期婴儿护理费、奶粉费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3、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4、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6时50分许,被告陈万新驾驶豫BTXXXX号出租车沿魏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魏都路与黄河大街交叉口东口时,在向左转调头时与由西向东张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日开封市公安局南苑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汴公所认字(2013)第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陈万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8月22日,原告张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内踝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210天,支出医疗费62080.03元。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约9个月时,张爽生一女婴。
另查明,被告开封市集美工贸有限公司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是豫BTXXXX号出租车车主,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对豫BTXXXX号出租车承保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时查明被告陈万新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总数额变更为74192.63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伤情鉴定意见书、生产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医疗费票据、抢救费票据、小针刀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轮椅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交强险保险费收据、收到条、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万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爽不负事故责任。案件事实清楚,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对豫BTXXXX号出租车承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陈万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开封市集美工贸有限公司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460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元、停车费120元、轮椅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从原告提供的费用票据上看,原告要求的抢救费75元、小针刀费429.38元、肢具费2232元均是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实际上是医疗费用,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6208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工作情况,应当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和实际住院时间210天计算,数额应为11760元(56元/天×210天)。关于原告要求的哺乳期婴儿护理费,因本院支持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就不再支持该项请求。关于原告要求的奶粉费2000元,原告受伤时,其女儿约九个月,需要奶粉喂养,本院对该项请求酌定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0941.3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开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经支付)、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14601.30元、奶粉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元、停车费120元、轮椅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由被告陈万新赔偿原告医疗费52080.03元(已经支付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爽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14601.30元、奶粉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元、停车费120元、轮椅费14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共计30461.3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万新赔偿原告张爽医疗费1208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2100元,共计20480.03元,被告开封市集美工贸有限公司路通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原告张爽承担519元,被告陈万新承担4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承担679元。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应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宽
审 判 员  葛如华
人民陪审员  张清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霍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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