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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功诉周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功,男,汉族, 被上诉人周纪花,女,汉族, 上诉人崔建功与被上诉人周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崔建功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672号民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功,男,汉族,
被上诉人周纪花,女,汉族,
上诉人崔建功与被上诉人周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崔建功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封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建功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上诉人周纪花的委托代理人刘虹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崔建功由于在乌海开的橱柜厂资金周转不开,陆续借周纪花款28万元。2013年5月22日,崔建功给周纪花打有欠条,载明:2012年底2013年初,周纪花其为崔建功拿出人民币,280000元整(贰拾捌万元整),崔建功摸着良心说话,明年还清,崔建功,2013年5月22日。2013年11月8日,崔建功、周纪花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载明:今有海北养殖小区16排十一号整体橱柜厂现给周纪花(因欠周纪花钱无力还)工人工资有周纪花开支外边所有欠款有周纪花收回,厂里所有一切归周纪花所有崔建功及家里所有人不得干涉,以上所写均有崔建功自愿,一切后果崔建功承担,厂里欠板厂及其他的钱有周纪花承担。蒙CNM980、蒙CUD829两辆面包车归周纪花所有,一切与任何人无关,一切后果崔建功承担。崔建功,2013年11月8号。以上协议2013年11月8号生效,崔建功。当日,周纪花又给崔建功款已付清证明。载明:崔建功欠款已付清(欠条未给崔建功),以后与崔建功无任何关系,2013年11月8号,周纪花。2014年1月21日,周纪花与崔建功通话录音,中间周纪花提到2013年11月8日打那个协议你不知道吗,你欠我钱你不是说给车、给厂给我哩,崔建功答到:慌啥急、慌啥急、默认未还款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崔建功借周纪花款28万元事实清楚且有崔建功的欠条证明及录音证明,周纪花要求崔建功偿还28万元,应当予以支持。周纪花要求支付利息,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不予支持。崔建功提出欠款已付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2013年11月8日崔建功与周纪花的转让协议中被告写明:欠周纪花钱无力还,厂里所有一切归周纪花所有,崔建功及家里所有人不能干涉。橱柜厂与车均未按转让协议履行。同一天,即2013年11月8号,周纪花又给崔建功的证明,崔建功欠款已付清。2013年11月8日,周纪花给崔建功要款录音中,崔建功并未提出欠款已付清。综上,崔建功给周纪花打有欠款已付清的证明,但橱柜厂及车未转让给周纪花,欠周纪花款28万元未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一、限崔建功十日内支付周纪花款28万元。二、驳回周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崔建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对崔建功所提交的证据给予全面的审查,径行裁判,对周纪花提交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崔建功给周纪花出具了欠条,但是崔建功还款后周纪花出具了收到条,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周纪花认为是受崔建功的欺骗出具了收到条没有证据证明。证据录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周纪花与崔建功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恋人关系,周纪花依无效的借条和转让协议来顶替崔建功曾经许诺的分手费,这才是本案的事实。
周纪花答辩称:双方并未按协议履行转让厂和车,因此欠款并没有支付给周纪花。2013年11月8日在向崔建功要款时整个内容都没有显示上诉人已将欠款还清,从内容可以看出崔建功欠款并没有给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5月22日崔建功给周纪花出具欠条,欠条显示周纪花借给崔建功28万元钱。该款崔建功应当归还。2013年11月8日,崔建功与周纪花签订转让协议,崔建功用整体橱柜厂和两辆面包车抵销对周纪花所欠债务。周纪花给崔建功出具“欠款已经还清”的条据。但是,崔建功并没有实际履行该转让协议,未将上述财产转让予周纪花,因此崔建功主张该28万元借款已经于2013年11月8日归还周纪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崔建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永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