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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翟振文新乡市鸿福酒业有限公司布安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终民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振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鸿福酒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安辉,男,汉族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终民金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振文,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鸿福酒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布安辉,男,汉族,
上诉人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翟振文、新乡市鸿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酒业公司)、布安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用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戴斌、芦晓巧,被上诉人翟振文,被上诉人鸿福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兴,被上诉人布安辉的委托代理人孙文书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合作社)与翟振文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翟振文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利率11.4”。合同签订后,信用合作社将500000元支付给了翟振文。之后,翟振文于2009年1月5日支付利息950元,利息支付至2007年11月6日。载止信用合作社起诉之日,翟振文欠本金500000元及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10月30日利息63365元,以及其后的利息及罚息。另查明,2008年11月10日,信用合作社向翟振文催收过该笔贷款,此后未再向翟振文催收。
原审法院认为:信用合作社与翟振文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翟振文于2009年1月5日支付过利息,诉讼时效中断,此后,信用合作社未再向翟振文主张过权力,也未向担保人鸿福酒业公司、布安辉主张过权力,信用合作社的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驳回信用合作社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信用合作社负担。
宣判后,信用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信用合作社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根据一审庭审情况,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布安辉,有翟振文提交的布安辉亲笔书写的证明条为据,信用合作社在原审庭审中才知道该事实。原审法院应向信用合作社释明,让信用合作社重新选择布安辉承担直接还款责任。但原审法院直接判决认定布安辉为担保人是错误的,程序违法。且在布安辉的证明条中陈述,其承诺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不超诉讼时效。3、本案存在翟振文与布安辉合谋骗取信用合作社贷款的犯罪问题,应移交其它司法机关处理,原审直接判决,程序上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翟振文、布安辉、鸿福酒业公司支付借款500000元。
被上诉人翟振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翟振文与布安辉是表兄弟关系。借款时,布安辉借了翟振文的身份证,布安辉是实际借款人,此款应当由布安辉偿还信用合作社,有布安辉一审期间向翟振文出具的证明条为据,布安辉承诺,此借款由布安辉偿还信用合作社。2、信用合作社从未向翟振文催还借款。
被上诉人鸿福酒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信用合作社从未向鸿福酒业公司主张权力,已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鸿福酒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布安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布安辉是否实际借款人,应以借款合同为据。2、布安辉不论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均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信用合作社均无胜诉权。3、本案借款纠纷,是信用合作社的相关人员的违法放贷行为造成的,应追究信用合作社相关人员的刑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在本院对布安辉本人的询问中,布安辉承认向翟振文出具的证明条是本人书写,本案所涉借款是布安辉借用了翟振文的身份证与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实际支付给了布安辉,该借款应当由布安辉偿还信用合作社。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07年11月1日,布安辉以翟振文的名义与信用合作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翟振文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月利率11.4‰”。合同中担保人一栏填写的是鸿福酒业公司和布安辉,并有鸿福酒业公司的签章和布安辉本人的签字。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信用合作社将500000元支付给了布安辉。之后,布安辉于2009年1月5日支付利息950元,利息支付至2007年11月6日。载止信用合作社起诉之日,布安辉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还。2、2008年11月10日,信用合作社向翟振文催收过该笔贷款,此后,未再向翟振文催收。直至信用合作社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也未向鸿福酒业有限公司和布安辉催收过该笔借款。3、一审期间,布安辉于2014年3月22日向翟振文出据证明,其主要内容为,“我叫布安辉,男,汉族。翟振文的贷款是我办厂用了,银行把钱给了我,翟振文没有从中拿一分钱,我愿承担银行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08年10月30日届满,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1月10日向翟振文催收该笔借款,布安辉于2009年1月5日支付利息950元,诉讼时效两次中断,至2011年1月5日,未再向翟振文主张权力,已过诉讼时效。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于2008年10月30日到期后,至2014年1月8日信用合作社向法院提起诉讼,从未向鸿福酒业公司主张过权力,已过担保期限,鸿福酒业公司的担保责任应当免除。3、布安辉做为实际借款人,信用合作社在合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时间未向布安辉主张权力,已过诉讼时效。但布安辉在向翟振文出具的证明条中承诺,“愿承担银行的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布安辉应偿还信用合作社的借款本息。4、本案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当事人“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信用合作社请求移交其它司法机关处理的理由不充分。如信用合作社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存在犯罪行为,可直接向当地其它司法机关举报。5、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当更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159号民事判决。
二、布安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的利率按月11.4‰计算,2008年10月30日之后的月利率按照15‰计算)。
三,驳回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翟振文、新乡市鸿福酒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布安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永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