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兴农新品种开发中心,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幸福路南段。 负责人刘平文,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岐军(特别授权),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丘(邱)金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连义(特别授权),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兴农新品种开发中心(下简称农科公司开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邱金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136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农科公司开发中心于2013年8月2日起诉至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起诉状中所列原告的名称为“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兴农新品种开发中心”。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封民初字第1366号判决书中所列原告名称为“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新品种开发中心”,名称中缺少“兴农”字样。另,在判决主文中的表述中为“驳回原告刘文平诉讼请求。”,判决书中几处原告名称的表述均不相符,错列当事人,属审理程序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1366号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封丘县农科种业有限公司兴农新品种开发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李卫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