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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蒙城县金茂门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蒙城县金茂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龙,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赵东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蒙城县金茂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王龙,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
法定代表人赵东山,董事长
上诉人安徽省蒙城县金茂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矿山重型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01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审不应以加工承揽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权。本案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在上诉人处,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起重机械定作合同》对起重机的设备型号、吨位、跨度、起升高度、速度等主要技术参数等做了专门约定。根据以上可知,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的特殊要求以自己的技术、人力、设备为上诉人加工专用于上诉人的起重产品。双方所签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起重机的加工地位于河南省封丘县,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玉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