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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晓庆与韩春彩离婚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晓庆,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凤,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春彩,女。 再审申请人姚晓庆与被申请人韩春彩离婚纠纷一案,不服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晓庆,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凤,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春彩,女。
再审申请人姚晓庆与被申请人韩春彩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晓庆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审判程序违法。原判决认定申请人姚晓庆与被申请人韩春彩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未经调解就判决准予离婚违反法定程序。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婚生子姚怡帆出生后大多时间由其奶奶带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的规定,孩子应由申请人抚养。依照上述意见第七条第三款和第八条的规定,原判决判令申请人姚晓庆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本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313号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姚晓庆关于原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的申请理由不予审查。关于申请人姚晓庆与被申请人韩春彩婚生子姚怡帆的抚养权问题,因姚怡帆年龄较小,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判决姚怡帆由其母亲韩春彩抚养并无不当。且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姚怡帆的祖母并未向法庭提出抚养姚怡帆的主张。申请人姚晓庆为城镇居民,且无固定职业,原判决以河南省城镇居民2013年平均收入作为计算抚养费的标准,判令姚晓庆分三次支付,并无不妥。
综上,姚晓庆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晓庆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林
审判员  贾海荣
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梦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