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孔祥丽,女。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玉萍,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卫星,男。 再审申请人孔祥丽、刘玉萍因与被申请人赵卫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祥丽、刘玉萍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仅凭与被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闫仁龙的证言认定46000元彩礼款是错误的,实际彩礼款是8000元。二、孔祥丽与赵卫星同居期间导致宫外孕(流产型),身体及精神上都受到较大的伤害,且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是男方的原因导致的,原审判决无视客观事实,违反情理。三、原审判决对女方陪嫁物品及遗留在男方家的物品均没有作出处理是错误的。四、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负担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赵卫星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孔祥丽、刘玉萍确已收取其彩礼46000元;因为对方的原因,孔祥丽与其确未办理结婚手续;孔祥丽的确因身体不适住院,但不是宫外孕;孔祥丽、刘玉萍没有在一审时提起反诉,一、二审法院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依法不应当对孔祥丽、刘玉萍所称离开其家里时的“三金”、陪嫁物品及个人衣物进行处理,且其从未见到过上述物品。二、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孔祥丽、刘玉萍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赵卫星与孔祥丽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系同居关系。关于彩礼款的返还问题,因赵卫星按照婚俗给付孔祥丽、刘玉萍的订婚钱20000元及下贴时的26000元彩礼款有媒人闫仁龙的证明,故原审认定赵卫星给付孔祥丽、刘玉萍彩礼款46000元并无不当,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不长,孔祥丽在同居期间有病就诊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孔祥丽、刘玉萍返还赵卫星28000元的彩礼款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孔祥丽、刘玉萍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对孔祥丽主张的陪嫁物品及留存在赵卫星家的其他物品,因赵卫星不予认可,且孔祥丽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一、二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孔祥丽可待有确凿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一、二审对诉讼费负担的处理也并无不当。 综上,孔祥丽、刘玉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祥丽、刘玉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林 审判员 贾海荣 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