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合中,住河南省辉县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育,住河南省辉县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六群,住河南省辉县市。 上诉人孙合中、赵文育与被上诉人武六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8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所以,本案应移送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武六群作为上诉人孙合中、赵文育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本案应属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武六群在起诉时有权选择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二被告的住所地均位于辉县市,辉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孙合中、赵文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