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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路支行诉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27号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路支行, 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张小丽,女,汉族, 被告刘士凤,女,汉族, 被告冯利军,女,汉族, 被告孙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27号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路支行,
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
被告张小丽,女,汉族,
被告刘士凤,女,汉族,
被告冯利军,女,汉族,
被告孙建如,男,汉族,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路支行(下称劳动支行)与被告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开元公司)、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下称隆盛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劳动支行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动支行委托代理人韩山冰、张娜,被告开元公司、隆盛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云云、周海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动支行诉称:开元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13日向劳动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9.6525‰,该笔借款由隆盛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协商签订展期合同展期至2014年1月11日,由上述各保证人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2日,开元公司向劳动支行借款7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9.6525‰,该笔借款亦由上述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上述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开元公司及各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上述70万元借款也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催要无果,依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第七项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开元公司立即偿付借款57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4月30日利息、罚息计为495623.72元);二、由开元公司承担律师费86956元等其他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三、由隆盛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请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四、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开元公司、隆盛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予答辨。庭审中,一、开元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劳动支行将其合并作为一个案件一同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劳动支行本案起诉时,金额为70万元的合同借款还未到期,其提前起诉是导致开元公司无法偿还的原因,不同意其诉讼请求;3、劳动支行应举证证明其诉求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实际发生。二、隆盛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均称其同意开元公司所辩意见,且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庭审,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劳动支行本案诉求开元公司偿付两笔合同借款本息等款项及并由隆盛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是否合法充分。
劳动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2份、开元公司股东会决议3份、展期合同及展期借据各1份,以证明其本案所诉合同借款及借款展期事项;二、保证合同、核保笔录及隆盛公司股东会决议各3份,以证明所诉隆盛公司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项;三、连带责任保证书6份,以证明所诉张小丽、刘士凤及冯利军、孙建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项;四、关于开元公司、隆盛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在案涉合同签订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明等资料,以证明其各自民事主体情况;五、利息清单2份,以证明诉求利息、罚息事项;六、委托代理协议及豫发改收费(2004)1363号关于规范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文件,以证明所诉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律师费。上述劳动支行的举证,经庭审质证,开元公司、隆盛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均表示无异议。基于劳动支行的上述举证,经庭审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一、2012年7月13日,开元公司依据与劳动支行签订的编号701D201299015借款合同(下称015号借款合同),从劳动支行取得合同借款500万元,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525‰,计息方式为自实际贷款之日起计息,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十条第二项)开元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4.478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十条第七项)因开元公司违约致使劳动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开元公司应当承担劳动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同日,针对该借款合同,1、隆盛公司作为开元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与劳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劳动支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张小丽、刘士凤及冯利军、孙建如分别向劳动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均称其自愿以个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对开元公司在劳动支行办理的该500万元合同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开元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可依法执行其个人的全部私有财产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时至2013年7月12日,1、开元公司因资金周围困难,经与隆盛公司、劳动支行共同协商,三方签订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借款期限延展六个月至2014年1月11日,该期间借款利率为月息9.6525‰,其他事项仍按照原借款合同相应条款执行;隆盛公司的保证期间至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及保证方式均与原保证合同约定内容相同。2、张小丽、刘士凤二人及冯利军、孙建如二人另向劳动支行分别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仍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与保证范围均与前述连带责任保证书的内容相同。
上述展期合同到期后,开元公司未能如约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10月21日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48262.50元未予偿付。
二、2013年8月2日,开元公司与劳动支行签订编号701D2013022012借款合同(下称012号借款合同),并据该合同取得劳动支行如约提供的借款70万元,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6525‰,计息方式为自实际贷款之日起计息,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第二十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第九条第三项)开元公司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劳动支行可以提前收回借款;(第十条第二项)开元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14.4787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十条第五项)开元公司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劳动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宣布开元公司与劳动支行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第十条第七项)因开元公司违约致使劳动支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开元公司应当承担劳动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等内容。同日,针对该借款合同,1、隆盛公司作为开元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人与劳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劳动支行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张小丽、刘士凤二人及冯利军、孙建如二人分别向劳动支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各一份,均称其自愿以个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对开元公司在劳动支行办理的该70万元合同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均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开元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可依法执行其个人的全部私有财产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开元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10月21日欠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6756.75元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关于500万元合同借款,开元公司作为借款人在经双方协商予以展期之后仍未能如约按期向劳动支行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劳动支行诉求开元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70万元合同借款,虽然劳动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但是,因开元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付借款利息,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劳动支行在此情形下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据此,劳动支行本案诉求开元公司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隆盛公司作为开元公司履行案涉借款合同义务的保证人与劳动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张小丽、刘士凤及冯利军、孙建如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劳动支行出具担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开元公司履行案涉两笔合同借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其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均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责任方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劳动支行诉求律师费86956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讼中,虽然劳动支行对其诉讼主张进行了一定的举证,但其举证仅能说明因本案纠纷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事项,对于所述律师费86956元等的实际支付不具有证明力。据此,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开元公司所辩因劳动支行本案提前起诉尚未到期的70万元合同借款导致无法偿还问题。本院认为,如约偿付借款本息属于开元公司应尽之合同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并不以劳动支行是否提起诉讼为要件。据此,开元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开元公司及隆盛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所辩案涉两个借款合同相互独立,劳动支行不应合并为一个案件在本案诉讼中同时起诉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案涉70万元与500万元借款系开元公司依据与劳动支行所签各自相互独立的借款合同取得,但是,鉴于该两笔合同借款及其保证担保的借款人、保证人均具有同一性,同时,该借款及担保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无争议,且事实表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70万元合同借款期限在庭审之前2014年8月1日即已届满,而开元公司及相关保证人至本案庭审时2014年8月25日仍不予清结借款本息,公然违约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为避免权利人的正当权益遭受所谓合法侵害和司法资源被无辜浪费,具体到本案中则是将因开元公司之违约行为导致劳动支行再行另案诉讼主张权利增加其诉累和相应司法资源无必要的继续投入,因此,本院对开元公司及隆盛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路支行借款57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10月21日利息计为55019.25元,此后,关于015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罚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支付;关于01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罚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支付);
二、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均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新乡市隆盛纺织有限公司、张小丽、刘士凤、冯利军、孙建如履行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7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0778元,由河南开元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永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