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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鑫海彩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鑫海彩印有限公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鑫海彩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如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盛联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鑫海彩印有限公司(下称鑫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鑫海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盛联公司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印刷制作款52650元。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盛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鑫海公司与盛联公司系多年承揽合同关系。2013年7月份,鑫海公司为盛联公司制作印刷了价值为52650元的各类宣传用品,并于2013年8月31日为盛联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2650元的增值税发票。盛联公司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货款52650元至今未付,鑫海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双方交易习惯为:盛联公司收到货物后,鑫海公司为其开具发票,盛联公司收到发票后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鑫海公司为盛联公司制作印刷宣传用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鑫海公司为盛联公司制作印刷了价值为52650元的宣传用品,并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盛联公司也已收到,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应当认定盛联公司收到了鑫海公司52650元的货物,故鑫海公司请求盛联公司支付印刷制作款526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盛联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鑫海彩印有限公司52650元。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16元,由盛联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鑫海公司所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盛联公司一并向鑫海公司结清。
上诉人盛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广告用品价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盛联公司与被上诉人鑫海公司未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被上诉人鑫海公司单方制作的价格清单不能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经过上诉人盛联公司的市场调查,案涉宣传用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市场价格的20%,本案不适用交易习惯,不能以交易习惯来推断广告用品的实际价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盛联公司多承担的10530元。
被上诉人鑫海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书面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货物的价格还是按照双方在2013年7月份之前的价格实施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价格不存在任何的欺骗性和不公平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盛联公司认可已收到鑫海公司就本案所涉业务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且发票已经抵扣过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鑫海公司为上诉人盛联公司制作广告用品,盛联公司已经接收使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盛联公司应当支付鑫海公司广告用品的货款。本案中,被上诉人鑫海公司就本案所涉货款已经足额向上诉人盛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诉人盛联公司认可已经收到该发票并已抵扣,应当视为盛联公司对广告用品价值的认可。现上诉人盛联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鑫海公司主张的广告用品价格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