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光辉,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圣海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如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盛联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圣海彩印有限公司(下称圣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圣海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盛联公司立即支付所拖欠的印刷制作款25572元。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盛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圣海公司与盛联公司存在6年左右的合作关系。2013年7月份,因盛联公司举办大型的家具建材展示优惠活动,圣海公司为盛联公司制作印刷了价值为25572元的喷绘广告用品,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盛联公司收到货物后,货款25572元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圣海公司为盛联公司制作喷绘广告用品,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圣海公司为盛联公司制作印刷了价值为25572元的喷绘广告用品,盛联公司收到了圣海公司25572元的喷绘广告用品,故圣海公司请求盛联公司支付广告制作款2557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收到物品的价格,盛联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书面依据予以证明,故盛联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圣海广告有限公司25572元。逾期偿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新乡市圣海广告有限公司所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一并向新乡市圣海广告有限公司结清。 上诉人盛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广告用品价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盛联公司与被上诉人圣海公司未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被上诉人圣海公司单方制作的价格清单不能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经过上诉人盛联公司的市场调查,案涉宣传用品的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市场价格的20%,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盛联公司多承担的5114元。 被上诉人圣海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货物的价格还是按照双方在2013年7月份之前的价格实施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价格不存在任何的欺骗性和不公平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另查明:圣海公司主张盛联公司所用广告用品价值为25572元,盛联公司不予认可,认可广告用品价值为20458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圣海公司为上诉人盛联公司制作广告用品,盛联公司也已经接收并使用,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盛联公司应当支付圣海公司广告用品的货款。本案中,上诉人盛联公司称双方未协商涉案广告用品的价格,现被上诉人圣海公司主张的广告用品价格高于市场价格5114元,因被上诉人圣海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广告用品价格进行过协商以及协商的价格,故应当以上诉人盛联公司自认价格较为妥当。本案上诉人盛联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圣海公司广告用品款为20458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 二、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新乡市圣海广告有限公司20458元。 逾期偿付,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490元,由新乡盛联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70元,由新乡市圣海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