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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葆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吕江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少甫,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葆德建筑安装工程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志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少甫,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葆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晋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江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明,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葆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吕江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在原审中向新乡市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两份开庭传票,所定开庭日期不一致,新乡市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杨少甫有证据证明其与一审法院进行了联系,在其持开庭日期在后的传票到一审法院开庭时,一审法院告知其已按另外一份传票的日期开过庭,对新乡市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未组织质证。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新乡市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属程序不当,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发回原审法院进行重新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新乡市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