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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郭献海,监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史荣民,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松汀钢铁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郭献海,监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史荣民,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孙倩,董事长。
原审被告户进一,住河南省长垣县。
上诉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第二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长垣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该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8月18日、9月10日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十条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按《合同法》执行或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提交迁安市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故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户进一不是加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作为适格的被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周予崴
审  判  员  薛占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  宋 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