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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志亮,张丽(实习律师),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建设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志亮,张丽(实习律师),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建设桥东1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尚清沛,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环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环宇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永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环宇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田全保、李永利立即支付货款202843.4元,诉讼费用由田全保、李永利承担。2014年4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牧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李永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环宇公司与李永利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2013年1月29日,李永利从环宇公司拉走球铁棒34.973吨,价值202843.4元,其中,1.Φ85×3000(108根);2.Φ105×3000(63根);3.Φ115×3000(27根);4.Φ85×2000(30根);5.Φ65×2000(30根)。李永利在“实物出库单凭证”的经手人栏签名并写明自己的手机号码:18639118858。李永利未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永利于2014年2月25日收到了原审法院送达的应诉文书、开庭传票及案件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李永利在拉走环宇公司的货物时,在出库单上写上自己的名字和手机号码,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环宇公司持李永利签名的凭证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环宇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审庭审中,环宇公司撤回对田全保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李永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环宇公司货款202843.4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李永利负担。
上诉人李永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如认定出库单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开具的应当要求被上诉人提供买卖合同的原件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仅凭出库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证据不足。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5月8日,双方曾签订“水平连铸项目合同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买卖关系,因被上诉人未能按协议支付上诉人的剩余货款,双方经协商后,上诉人将部分货物拉走,以此抵偿部分未付设备款及相应提成。三、因为双方存在的这种合作关系,上诉人的部分货款被被上诉人的债权人和被上诉人的合伙人扣除并冲抵债务,因此给上诉人造成17万元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环宇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所说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欠款无关,且上诉人已在原审法院另案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约成单本院认为:2013年1月29日,上诉人李永利从被上诉人环宇公司处拉货,此事实有环宇公司提交的“实物出库凭单”相印证,且李永利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因该出库单上注明了货物种类、数量及单价,李永利并在出库单上签署了其姓名及其手机号码,故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李永利应当依照出库单上所载明的货款金额向环宇公司履行支付货物义务,环宇公司以此为据向李永利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永利上诉称环宇公司应当提交买卖合同原件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李永利与环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以及是否存在以案涉货物抵偿环宇公司下欠其设备款的问题,因李永利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李永利亦就该合作合同纠纷另行起诉,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审理。环宇公司对李永利所称的以货物抵偿下欠设备款的主张不予认可,李永利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上述抵偿约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3元,由上诉人李永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