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瀚峰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瀚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良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光良,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命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乡市瀚峰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瀚峰神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良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谢良兰于2014年3月24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瀚峰神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由谢良兰将所购车辆退还给瀚峰神龙公司,瀚峰神龙公司退还谢良兰购车款77900元,并赔偿损失155800元,及承担购置税、保险费、牌照费等共计7733元。该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红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瀚峰神龙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谢良兰从瀚峰神龙公司以77900元的价格购买了长安逸动豪华牌汽车一辆,之后,谢良兰交纳了该车的购置税6658元,保险费950元及牌照费125元,共计7733元。2014年1月19日,谢良兰到长安轿车新乡市三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维修车间对该车辆进行首次保养时,被告知该车已于2013年6月30日被濮阳泽原汽车公司卖出,并在行驶2100公里时进行了首次保养,对该车无法再进行首次保养。为此,谢良兰多次找瀚峰神龙公司反映情况,并向新乡市开发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向新乡电视台大民生帮你办栏目组求助,但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瀚峰神龙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该车系统上报信息错误,2100公里的首次保养,是其完成首保信息而编造的。该情况瀚峰神龙公司在销售该车时,未如实向谢良兰告知说明,而是隐瞒了车辆存在的虚假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谢良兰购买瀚峰神龙公司的长安逸动豪华牌汽车,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瀚峰神龙公司应诚实经营,应当真实、全面的提供该车辆的情况,瀚峰神龙公司在经营该车时,未如实向谢良兰告知车辆的有关情况,待谢良兰对车辆首次保养时发现问题向其反映时,瀚峰神龙公司称该车系统上报信息错误,2100公里的首次保养是其完成首保信息而编造的,瀚峰神龙公司的这些辩称,未能提供证据支持,故应认定瀚峰神龙公司在售车时隐瞒了车辆的真实情况,已构成欺诈。因此,谢良兰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谢良兰购买车辆系生活需要消费,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谢良兰要求赔偿损失1558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谢良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车辆,瀚峰神龙公司退还购车款77900元,赔偿损失155800元及承担购车产生的费用773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谢良兰与新乡市瀚峰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就长安逸动豪华牌汽车的买卖合同。二、谢良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购的长安逸动豪华牌汽车退还新乡市瀚峰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三、新乡市瀚峰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谢良兰购车款77900元,并赔偿购车产生的费用7733元。四、新乡市瀚峰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良兰损失155800元。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新乡市瀚峰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一并结清。 瀚峰神龙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购买车辆实际出卖人是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没有隐瞒车辆信息,不存在欺诈消费行为,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参加本案诉讼。二、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车辆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返还购车款并双倍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仅凭一份截图信息是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二次销售的行为,只有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以评定才能确认。三、上诉人是从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新车,并缴纳了车辆购置税。车辆公里表上都显示公里数,被上诉人在购买时应当对外观和内部都看的出来车辆是否新车,是否磨损。如果车辆登记有首保信息,也是由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操作的,与上诉人无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谢良兰答辩称:一、上诉人隐瞒涉案车辆信息,存在欺诈消费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应该承担原审判决确认的责任。被上诉人2013年11月17日在上诉人处购买涉案车辆时,上诉人隐瞒了该车辆的有关真实信息,称该车是新车。当被上诉人对车辆进行首次保养时,却发现此车辆已于2013年6月30日,被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卖出,并在行驶2100公里时于2013年10月16日已进行了首次保养。对此,上诉人却否认这一事实,一方面称是因为系统上报出现的错误;另一方面又称是为了享受厂家的优惠政策;原审庭审答辩又称是为了完成首保信息而编造出来的2100公里的首次保养,但对于涉案车辆不能再进行首次保养,上诉人始终没有作出正确答复。二、上诉人又认可其是从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来的产品车辆,与一审答辩相互矛盾,称具体车辆信息不知情,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是从上诉人公司购买的车辆,有购买发票相印证。购车前,上诉人应该将车辆的真实情况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与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事情,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其欺诈行为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三、车辆里程表可以变动,也可以更换,里程表不能证明车辆是否行驶。四、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始终没有提到对涉案车辆进行技术鉴定的问题,法院不可能启动鉴定程序。综上,本案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谢良兰向瀚峰神龙公司购买车辆并支付价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瀚峰神龙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经营者和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应当保证其提供的车辆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具有的质量和性能等,并真实、全面的向谢良兰提供上述信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为欺诈行为。”本案中,瀚峰神龙公司以新车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出售给谢良兰,隐瞒了该车二次售出且经过首保的真实情况,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谢良兰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瀚峰神龙公司称谢良兰在购车时对车辆情况是明知的,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瀚峰神龙公司称涉案车辆是濮阳市泽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但该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该公司与瀚峰神龙公司的买卖关系,不能约束谢良兰,亦不能作为瀚峰神龙公司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1元,由新乡市瀚峰神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文怡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