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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韩山冰,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平一方、冯跃春,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宇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宏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宏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宏达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宇华公司立即支付宏达公司混凝土款553764.55元及利息,并由宇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4年1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宇华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宏达公司(销售方)与宇华公司(购方)、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方)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一份,由宇华公司开发蓬莱华府1#商住楼,宏达公司供应商砼,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使用方,三方就蓬莱华府1#商住楼工程对砼的购销及使用情况作出约定。2010年8月1日,三方就蓬莱华府2#、3#商住楼裙楼工程对砼的购销及使用情况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向宇华公司开发的、使用方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蓬莱华府1#、2#、3#、6#楼、B区裙楼供应商硷计9103.04M?,价值1803764.55元,使用方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商砼对账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宇华公司向宏达公司支付商砼款1250000元,尚余商砼款553764.55元未向宏达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宏达公司、宇华公司、使用方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两份《商品砼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商砼的使用方,从商砼对账单中显示出其需商砼的型号及方量,该对账单已经供方宏达公司与需方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经该对账单显示,宏达公司向宇华公司开发的工程供应商砼共计9103.04M?,价值1803764.55元,因宇华公司已向宏达公司支付商砼款1250000元,故宇华公司应承担向宏达公司支付剩余商砼款553764.55元的责任。庭审中,宏达公司对宇华公司提供的2011年1月24日开具的金额为55万元的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宇华公司未向宏达公司支付该笔砼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中未对此作出约定,从宇华公司提供的宏达公司为其出具的1250000元砼款收款收据来看,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以收款收据作为付款凭证,而非发票。此外,根据国家财政部颁发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四十八条(三)项规定:“……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故,宇华公司是否实际交付货款,应提供相应的收款人的“收款证明”与发票相佐证,宇华公司仅以普通发票主张其已向宏达公司履行支付商砼款55万元的理由不成立。宏达公司要求宇华公司支付商砼款553764.55元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宇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宏达公司凝土款553764.55元;二、驳回宏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37元,由宇华公司负担。如果宇华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宇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仅以发票主张已支付商砼款5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在该面额为55万元的发票上盖章就是收款单位的证明,《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并非说发票不能单独作为付款凭证。被上诉人认可该55万元发票的真实性,但却认为未实际支付,根据《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发票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形下,否认发票的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供应商砼价值1803764.55元是错误的,实际价值为1795302.0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宏达公司答辩称: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只有两种情形普通发票可以证明买受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一是合同约定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二是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而本案中,合同既无约定,双方也非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而被上诉人认可的1250000元砼款均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收款收据,而非开具普通发票,故双方之间的习惯是以收款收据作为付款凭证而非被上诉人开具的一份普通发票。二、上诉人如要证明其已履行了该普通发票载明的55万元,应有被上诉人向其开具的收款收据予以佐证。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实际供货价值为1795302.05元,与事实不符,亦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宏达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向上诉人宇华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5万元的普通发票能否作为宇华公司向宏达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依据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在宇华公司、宏达公司及案外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中,宇华公司与宏达公司之间并未约定双方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而从宇华公司所提交的总金额为125万元的收款收据来看,双方之间存在着以收款收据作为付款凭证的交易习惯,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系以收款收据而非普通发票作为支付凭证的交易习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宇华公司称该普通发票所载明的55万元货款系以现金方式给付宏达公司,因其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且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故宇华公司应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其确实向宏达公司支付了该55万元货款,但宇华公司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此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宇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宇华公司称宏达公司实际供货价值为1795302.05元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7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