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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天成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与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成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松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天成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松、徐勇,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天成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成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贺杰于2013年9月6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成圆公司返还购车款106900元。该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天成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贺杰向天成圆公司交纳了106900元的购车款,天成圆公司向贺杰出具了发票一张,该发票上记载:开票日期为2012年4月11日,机打代码为141001120076,机打号码为01293086,购货人为贺杰,身份证号码为410725197903291210,车辆类型为乘用车,厂牌型号为QCJ6480S,产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合格证号为WEH000001759998,发动机号码为312018268,车辆识别代号为LGXC14CG9C1034210,价税合计为壹拾万陆仟玖佰元整,小写为106900元整,销货单位名称为新乡市天成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电话为3536656,纳税人识别号为410703785091255,帐号707210100100039115,地址新乡市南环汽车广场东门2号厅等信息,涉案车辆为银白色比亚迪S6越野车。贺杰向天成圆公司交纳了购车款,天成圆公司向贺杰出具了购车发票,但天成圆公司以没有现车为由,让贺杰回家等候,贺杰因故急需用车,再次向天成圆公司催要车辆,天成圆公司称会尽快解决,并让贺杰先行租赁车辆使用,贺杰租赁车辆使用了十余月后,天成圆公司仍未能将车辆交付给贺杰,为此贺杰诉至法院要求天成圆公司退还购车款106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贺杰向天成圆公司交纳购车款,天成圆公司向贺杰出具了购车发票,那么贺杰和天成圆公司就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故天成圆公司向贺杰交付所购车辆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但天成圆公司经贺杰多次催要后,仍未能履行其交付车辆的义务,显属违约,因天成圆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实现,因此贺杰要求天成圆公司退还其购车款106900元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新乡市天成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退还贺杰购车款106900元。如新乡市天成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新乡市天成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贺杰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新乡市天成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一并结清。
天成圆公司上诉称:2012年3月底上诉人参加原阳县汽车展销,被上诉人在展销会上看中上诉人展销的型号为QCJ6480S的比亚迪汽车,2012年4月11日被上诉人足额缴纳现款106900元,从展销会上开走该型号比亚迪汽车一辆。上诉人为其开具了销售发票。2012年4月18日被上诉人在车管所为该车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车牌号为豫GWG398,当日被上诉人为该车办理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9月5日上午11点,被上诉人在郑州华达4S店为该车保养。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汽车买卖关系交割完毕货款两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贺杰答辩称:上诉人实际未将车交付给被上诉人,而是把车交付给了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通过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才拿到了涉案车辆。上诉人已认可车款是由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且购车发票是开给被上诉人个人的,而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该车,应将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天成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贺杰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贺杰是向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贷款买的车。2、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证明车款是以贺杰名义打款到上诉人账户,上诉人为其开具发票,发票上注明发动机号和车牌号,必须由贺杰拿发票才能提车。3-4为车辆登记信息两页。车辆上的登记信息与发票上的信息一致,证明上诉人实际交付了车辆给贺杰,贺杰已将车上牌照并为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5、比亚迪汽车河南华达销售服务店登记派工材料领用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贺杰已经开走,并于2012年9月5日到4S店去保养。6、天成圆公司与李广杰签署的合作协议。证明贺杰买车是经过原阳的二级经销店购买,发票是由上诉人统一开具的。
贺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贺杰认为天成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本院对证据的综合认证如下:虽然天成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且贺杰在庭审陈述中,也认可涉案车辆的购买、贷款、开具发票及上牌登记抵押的情况,故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贺杰向天成圆公司交纳了106900元的购车款,天成圆公司向贺杰出具了价值106900元的发票一张,该发票上记载:购货人为贺杰,厂牌型号为QCJ6480S,发动机号码为312018268,车辆识别代号为LGXC14CG9C1034210。2012年4月18日,贺杰为该车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车辆所有人为贺杰,登记车牌号为豫GWG398。同日,贺杰还为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后贺杰称因其未按期偿还贷款,涉案车辆被开走,贺杰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予立案。故贺杰将天成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购车款。
本院认为:贺杰向天成圆公司购买车辆并全额交纳了购车款,天成圆公司向贺杰开具了购车发票,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贺杰称天成圆公司未实际向其交付车辆,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车辆已经由贺杰办理了上牌登记和抵押登记手续,证明其已实际占有并处分了该车辆。贺杰和天成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贺杰要求天成圆公司返还购车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贺杰和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贺杰可另行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贺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贺杰负担。为简便手续,新乡市天成圆汽车商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用不再退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贺杰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金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