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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四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新乡市佳禾置业有限公司、江原、吴立力、赵云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五初字第29号 原告新乡市四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豫北钢材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赵云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恒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五初字第29号
原告新乡市四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豫北钢材大世界。
法定代表人赵云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恒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佳禾置业有限公司(原新乡市开发区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公村。
法定代表人江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进梅,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原,女。
委托代理人肖建濮,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立力,男。
被告赵云泉,男。
原告新乡市四方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方酒业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佳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置业公司)、江原、吴立力、赵云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方酒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白正斌、许恒芳,佳禾置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进梅,江原之委托代理人肖建濮,吴立力,赵云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酒业公司诉称:四方酒业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于2000年5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新乡市牧野区兴隆街与鸿源路交叉口西北角(原郊区平原乡留庄营村)征用土地24亩。根据政府规划,四方酒业公司与佳禾置业公司于2000年9月18日签订联建协议,约定:四方酒业公司与佳禾置业公司共同开发四方酒业公司所征用的土地进行商品房建造,建造住宅房69套,四方酒业公司分得其中的42套。协议签订后,四方酒业公司与佳禾置业公司共同申请,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将四方酒业公司原征用的24亩土地办理至佳禾置业公司名下,并共同配合佳禾置业公司申请办理相关规划、土地、建设手续,使房地产开发工作得以正常开发建设,已建成住宅房58套,四方酒业公司应分得35套。但是,佳禾置业公司却一直未按约定向四方酒业公司交付应得住宅房,故四方酒业公司预估应得住宅房的原始造价为550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将以司法评估价值为准。另,佳禾置业公司长期停业,经营状况恶化。故要求江原、吴立力、赵云泉与佳禾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因佳禾置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佳禾置业公司履行联建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向四方酒业公司交付房屋35套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或支持房屋价款5500000元,诉讼费用由佳禾置业公司、江原、吴立力、赵云泉承担。
佳禾置业公司辩称:一、涉案联建协议的实质为意向书,其性质属于预约合同,不具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属性和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就是当事人一方已经依法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否则,合作开发房地产就无从谈起。在联建协议上盖章(签字)的2000年9月18日之前,四方酒业公司并未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不具备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前提条件。因此,涉案联建协议并非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而只是意向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意向书与备忘录的性质一样,为预约合同,只能起到“约定将来双方签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约束力,而不能产生有效成立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与四方酒业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且仅表达合作开发意向的联建协议,也从未得到履行,其原因在于四方酒业公司没有提供能够用于合作开发的土地使用权。所以,四方酒业公司主张的合作开发没有事实根据。二、答辩人开发的聚仁小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答辩人依法取得,与四方酒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四方酒业公司请求分享聚仁小区的开发成果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三、四方酒业公司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依法不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四方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江原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佳禾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二、佳禾置业公司为依法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公司法人,至今仍然合法存在,答辩人虽然是佳禾置业公司的股东,但对其民事责任没有负担义务,四方酒业公司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并无理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在滥用诉权。三、四方酒业公司请求分得35套住宅或者5500000元房屋价款,并称该数额来源于房屋的原始造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四方酒业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吴立力辩称:答辩人于2007年3月19日退出佳禾置业公司的前身四方房地产公司,联建协议答辩人也签字了。涉案土地原系工业用地,后来不允许建厂变更为商业用地。答辩人以四方酒业公司的名义交了青苗补偿款。涉案联建协议在当时的情况下是真实有效的。四方酒业公司提供了土地使用权,后来多次向佳禾置业公司要房,因佳禾置业公司很困难,没有能力履行。
赵云泉辩称:答辩人在2009年8月28日已退股,四方酒业公司与佳禾置业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是有效的。四方酒业公司有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局变更用地的函。答辩人同意吴立力的意见。
四方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联建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四方酒业公司与佳禾置业公司于2000年9月18日达成联建协议,约定建造69套住宅房,四方酒业公司应分得42套住宅房,但佳禾置业公司至今未将已建成的房屋分配给四方酒业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第二组证据,一、新乡市环境保护局文件一份;二、新乡市计划委员会文件一份;三、新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文件一份;四、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一份;五、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向市土地局信函一份;六、新乡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审核图纸一份;七、用地申请一份;八、用地情况说明一份;九、建设申请一份;十、征用土地协议书一份;十一、征地补偿协议一份;十二、留庄营村收取土地补偿金收据五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四方酒业公司与佳禾置业公司共同申请,经市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将四方酒业公司原来征用的24亩土地办理至佳禾置业公司名下,并共同配合为佳禾置业公司申请办理相关规划、土地、建设手续,使房地产开发得以正常进行。
佳禾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一、对于联建协议。(一)该协议的实质为意向书,属于预约合同性质,不能产生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法律约束力。(二)四方酒业公司请求法院保护权利的时间已经超出诉讼时效。联建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0年9月18日,聚仁小区竣工时间是2003年,四方酒业公司起诉时间在2013年8月22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二、第二组证据。(一)该组证据的内容全部是关于四方酒业公司的酒灌装生产线项目所需工业用地的,与联建协议没有任何关联,与佳禾置业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关联。(二)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四方酒业公司取得并按照联建协议提供了土地使用权。(三)按照联建协议要求,四方酒业公司的责任是提供土地使用权而不是配合。(四)2000年5月18日,四方酒业公司与留庄营村委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及征地补充协议,都是无效协议。因为可以征用集体土地的主体是国家,任何个人和单位都无权征用集体土地。
江原质证意见:同意佳禾置业公司意见。联建协议是预约合同,当时四方酒业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
吴立力质证意见:认可四方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征地之前必须给村委会土地补偿金。没有征地协议,建委就不给立项。当时立项的是酒灌装生产线,后来不允许了,变更成了居住用地。
赵云泉质证意见:对四方酒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同意吴立力的质证意见。
佳禾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四方酒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注册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1、四方酒业公司成立的时间是1999年12月6日,经营期限届满的时间2002年12月13日。四方酒业公司成立至今,赵云泉一直是该公司的股东,并在2000年6月30日前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没有任何经营行为。3、该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第二组证据、佳禾置业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用以证明:江原、吴立力在2000年9月18日还不是佳禾置业公司的股东。佳禾置业公司申请变更股东,增加注册资本的时间是2000年9月18日,验资报告时间是2000年12月16日。第三组证据,一、申请。用以证明:1、佳禾置业公司于2001年6月5日向新乡市规划局递交用地申请。2、地段位置在新濮路东段,路北征地面积60余亩。3、征地用途为聚仁小区的开发、建设。4、主管规划的副市长周海深在该申请上给予批复:“请规划局绍臣局长根据总体规划的实际情况酌定”。二、新政土(2001)137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新乡市开发区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的批复》。用以证明佳禾置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经新乡市人民政府依法征用集体土地,并向佳禾置业公司出让后取得的。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以证明新乡市国土资源局将新濮路北侧鸿源路西侧19247.67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了佳禾置业公司。出让时间为2003年5月10日,土地用途是住宅,土地出让金总共2440096元,出让年限为70年。四、土地出让金收据。用以证明佳禾置业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缴纳土地出让金1920096元。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用以证明佳禾置业公司向新乡市财政局缴纳的土地出让完税凭证。土地位置是新濮路北侧鸿源路西侧的聚仁小区,缴纳契税19911.6元。六、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用以证明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29日给新乡市开发区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方酒业公司质证意见:对佳禾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均不能对联建协议的本诉形成对抗性反驳证据效力,无法吞并或抵抗本诉请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新政土(2001)137号文的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申请书的质证意见。
江原质证意见:对佳禾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一、佳禾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案涉土地与四方酒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是佳禾置业公司通过政府出让方式取得的。二、佳禾置业公司申请用地的目的与四方酒业公司申请的目的不同,一个是居住用地另一个是工业用地。三、佳禾置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途径是政府依法出让。同样证明四方酒业公司在政府调整规划之前没有任何土地使用权利,包括工业用地。
吴立力质证意见:对佳禾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佳禾置业公司以居住地的名义开发的,工程一直未竣工。因为手续不齐全,钱是从房屋预收款中交的。
赵云泉质证意见:对佳禾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吴立力的观点,联建协议应当履行。佳禾置业公司申请变更土地用途,规划局批复所对的是四方酒业公司。
江原未提交证据。
吴立力提交的证据有:退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自己已经不是佳禾置业公司的股东,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方酒业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吴立力的退股时间不清楚。
佳禾置业公司质证意见:对吴立力的退股协议无异议。
江原质证意见:对吴立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赵云泉质证意见:对吴立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联建协议是由四方酒业公司投入土地,江原、吴立力及赵云泉三人出资联合开发。
赵云泉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赵云泉、吴立力、江原签订有合作协议;证据二、联建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吴立力、江原、赵云泉代表佳禾置业公司与四方酒业公司签订的联建协议;证据三、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赵云泉已从佳禾置业公司退股。
四方酒业公司质证意见:对合作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证明了当时签订联建协议的背景,是江原、吴立力、赵云泉的真实意思表示。
佳禾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一、关于合作协议和联建协议的关系,合作协议所指的是江原、吴立力、赵云泉设立一个企业,这一企业根本不存在,按照合作协议第七条的规定,这一企业独立于四方酒业公司和佳禾置业公司。对合作协议所说的投资也不存在,合作协议从来没有生效过。合作协议第八条说的是联合开发,第八条也没有实施,四方酒业公司至今没有征地,包括工业用地和住宅用地。四方酒业公司和佳禾置业公司申请用地的目的用途均不同。四方酒业公司征用地是建立灌装酒生产线,佳禾置业公司征用地是为了建设住宅,双方没有任何联系。二、关于联建协议,事实上四方酒业公司从来没有取得过国有土地使用权,佳禾置业公司也没有按联建协议约定投入费用,所以联建协议从来没有生效过也没有履行过。佳禾置业公司在聚仁小区建设的是58套别墅,和联建协议说的69套没有关系。三、四方酒业公司所说聚仁小区至今没有完工,不属实。聚仁小区是在2003年竣工,有竣工验收报告,在2006年办理了房屋使用权登记。四、2000年9月18日江原与吴立力均不是佳禾公司置业公司的股东,无权代表佳禾置业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四方酒业公司主张联建协议是江原和吴立力作为佳禾置业公司的代表签字,无事实依据。五、四方酒业公司至今没有征得工业用地也没用征得商用地。
江原质证意见:同意佳禾置业公司的意见。
吴立力质证意见:对赵云泉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四方酒业公司得到的批文等一系列前提条件,佳禾置业公司不可能拿到这块地。
依四方酒业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涉案土地的地籍档案。
四方酒业公司质证意见:法院调取的地籍档案和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显示佳禾置业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原告以工业用地的名义先期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后因规划变更,由规划委员会向土地局出具文书,将土地变性为居住用地,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了节省费用,避免重复缴税才签订联建协议,最终由佳禾置业公司取得居住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地籍档案中有四方酒业公司的相关协议、文件、图纸也恰恰印证了原告履行了联建协议约定的义务。在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之前就直接由佳禾置业公司继续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档案证明了四方酒业公司的先期投入。
佳禾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一、地籍档案亦证明了聚仁小区的开发建设用地,为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出让给佳禾置业公司的住宅建设用地,并不存在共有权人。二、佳禾置业公司取得聚仁小区项目建设用地的根据是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1)242号文“同意新乡市人民政府征用新乡市郊区平原乡留庄营村集体工矿用地1.4073公顷、牧野乡尚村集体工矿用地0.5175公顷,作为新乡市2001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征用土地”的批复,以及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土(2001)137号文“关于新乡市开发区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的批复”等。省市两级政府文件,其中并不掺杂任何非法律、不正当因素。三、地籍档案中之所以出现与四方酒业公司有关的材料,原因可能如同原告所举证据,新乡市规划局于2001年10月15日,写给新乡市国土局的函件表达的意思,原来批准给四方酒业公司的工业用地调整为居住用地,与后来国土局出让给佳禾置业公司的住宅建设用地一部分处于同一地点,但是不能因此就认定聚仁小区的项目建设用地是四方酒业公司提供的,或者四方酒业公司在其中提供了什么帮助,原因如下:1、用地性质不同,一个是住宅建设用地,一个是工业用地;2、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不同,聚仁小区的包括留庄营村和尚村两个村集体,而四方酒业公司的只有留庄营村;3、批准用地的文件不同,在此不过多叙述;4、聚仁小区项目建设用地为市政府、市国土局征用集体土地,佳禾置业公司支付了土地出让金、缴纳了契税等税费,依法与新乡市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后受让取得,佳禾置业公司办理了土地登记,合法取得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四方酒业公司没有关系;5、四方酒业公司根本没有取得任何国有土地使用权利,而佳禾置业公司的开发建设用地是政府依法出让后取得的,不是四方酒业公司转让投入的。
江原质证意见: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四方酒业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证明,其主张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无依据。二、土地档案中有四方酒业公司申请工业用地的材料,可能是佳禾置业公司开发的土地与四方酒业公司申请的工业用地有重合部分,但是不能证明佳禾置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与四方酒业公司有关系。
吴立力质证意见:一、这一块地是两个单位围绕一个目的申请的,没有四方酒业公司前期的工作就不会有后期佳禾置业公司拿到这块地。规划委员会说的很明白,该宗土地是由工业用地调整为住宅用地的。二、合作协议第八条也有明确的说明没有四方酒业公司拿到的工业用地佳禾置业公司就不能拿到住宅用地。聚仁小区建设的69套别墅是经过严格规划的,后来在规划委员会的要求下改为58套房,四方酒业公司全程参与,后按照比例变更应分给四方酒业公司35套。
赵云泉质证意见:工业用地转换为住宅用地。佳禾置业公司前身就是四方房地产公司。房屋没有建完是因为佳禾置业公司资金不足,与股东无关,现在聚仁小区后边还有8亩的闲置地。
针对四方酒业公司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争议焦点,佳禾置业公司补交如下证据,三份新乡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监理评估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小区于2002年12月20日已经竣工验收;四份生效判决,用以证明佳禾置业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办理了涉案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江原对佳禾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四方酒业公司及吴立力、赵云泉对生效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评估报告有异议,称当时房屋手续不全,处于停工状态,不可能竣工。
本院认证意见:四方酒业公司提交的联建协议,四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方酒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吴立力和赵云泉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佳禾置业公司和江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佳禾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江原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四方酒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吴立力和赵云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吴立力提交的证据退股协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赵云泉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方酒业公司和吴立力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佳禾置业公司和江原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佳禾置业公司所补交的两组证据,其中对于四份生效判决,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三份评估报告,因其性质不是竣工报告,亦无政府主管部门的盖章确认,形式不合法,且四方酒业公司及赵云泉、吴立力均表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8日,四方酒业公司与留庄营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及征地补充协议,约定征用非耕地24亩,每亩地补偿金6万元,并分别于2000年6月29日、7月24日、8月31日、10月23日、12月2日分五次向留庄营村委会缴纳土地补偿费共计204990元。2000年6月22日,新乡市环保局为四方酒业公司出具年产灌装200吨白酒生产线项目的立项意见。2000年6月27日,新乡市计划委员会对四方酒业公司易地建立灌装酒生产线项目建议书进行了批复。2000年9月18日,四方酒业公司与佳禾置业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双方达成联合开发原四方酒业公司新征21亩土地的合作意向,约定内容如下:一、双方共同开发该21亩土地。二、四方酒业公司投入土地,佳禾置业公司投入建筑费用及相关配套费用。三、四方酒业公司分住宅42套,佳禾置业公司分住宅27套及21亩土地(除建69套住宅后)所剩余的土地。四、四方酒业公司分得其所应得的42套住宅后,对其剩余土地不再干预佳禾置业公司的开发事宜。五、四方酒业公司分得42套住宅房均以姓名和身份证号为准(名单随协议附后)。六、佳禾置业公司仅对所分27套住房,可以对外销售。七、佳禾置业公司对所有建筑物和建筑设施承担质量保证。同日,赵云泉、吴立力、江原另签订一份合作协议。2000年9月26日,新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同意四方酒业公司在规划兴隆街与鸿源路交叉口西北角征用工业用地的选址申请。2001年10月11日,新乡市规划局为四方酒业公司出具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总用地面积17972.79平方米,其中道路用地2650.65平方米,建设用地15322.14平方米,用途为工业用地。2001年10月15日,新乡市规划局向市土地局出具信函称,原批准四方酒业公司在兴隆街与鸿源路交叉口西北角工业用地现调整为居住用地,请按调整后的用地性质办理用地手续。
另查明,佳禾置业公司于2000年8月15日与尚村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约定征用耕地8亩,每亩地补偿金8万元。2001年6月5日,佳禾置业公司以聚仁小区建设项目用地向市规划委员会申请在新濮路东段路北征地六十余亩。2001年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1)242号文批复同意市政府征用新乡市郊区平原乡留庄营村集体工矿用地1.4073公顷、牧野乡尚村集体工矿用地0.5175公顷。2001年11月29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对佳禾置业公司住宅小区项目建设用地进行了批复,同意将经上级批准征用位于新濮路北侧、鸿源路西侧、骆驼湾水处理厂南侧、新乡运输管理处东侧1.9248公顷土地中的1.6268公顷(合24.402市亩)依法协议出让给佳禾置业公司作为住宅小区建设用地,另有0.298公顷作为城市道路建设用地。2003年5月10日,新乡市国土资源局与佳禾置业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位于新濮路北侧、鸿源路西侧,宗地总面积19247.67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16267.31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出让金为2440096元。并于2005年7月29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再查明,一、吴立力于2007年3月19日将持有的佳禾置业公司的33%的股权,作价640000元转让给江原,并自愿退出公司。赵云泉于2009年8月28日将持有的佳禾置业公司的33%的股权,作价7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马志(其中400000元付现金,另300000元以代替赵云泉交付公司房款的方式支付),并自愿退出公司。二、新乡市开发区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乡市佳禾置业有限公司。三、佳禾置业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办理了涉案聚仁小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认为:《关于审理涉及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四方酒业公司与佳禾置业公司于2000年9月18日签订的联建协议,约定四方酒业公司投入新征21亩土地,分得42套住宅房,佳禾置业公司投放资金,对所有建筑物和建筑设施承担质量保证责任,而未约定四方酒业公司承担经营风险。四方酒业公司作为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收取固定收益(42套住宅房),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联建协议应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照联建协议的约定,四方酒业公司应当提供21亩土地的使用权。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四方酒业公司为易地建立酒灌装生产线,申请工业用地21亩,在2001年10月11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批准书,该批准书载明:四方酒业公司持此书的权利是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征用、划拨土地,并在该批准书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需办定土地手续,逾期不办理者该批准书失效。2001年10月15日,新乡市规划局向市土地局出具信函称,原批准四方酒业公司在兴隆街与鸿源路交叉口西北角工业用地现调整为居住用地,请按调整后的用地性质办理用地手续。此信函系新乡市规划局告知新乡市土地局该宗土地性质由工业用地现变更为居住用地,请新乡市土地局按变更后的土地性质办理用地手续,并不是新乡市规划局要求新乡市土地局仍按四方酒业公司已经办理的工业用地项目立项及规划审批手续继续直接为四方酒业公司办理住宅用地性质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这样做本身也不符合四方酒业公司申请用地立项之目的。且在之前的2001年6月5日,佳禾置业公司已向新乡市规划委员会申请在新濮路东段、路北征地六十余亩,以落实聚仁小区开发方案。有关领导作出批示要求新乡市规划局根据总体规划的实际情况酌定。此后,新乡市土地局并未根据变更后的土地性质与四方酒业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四方酒业公司事实上未取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而是佳禾置业公司在2003年5月10日与新乡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出让金,并于2005年7月29日取得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证。另外,佳禾置业公司所取得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6267.3㎡,与四方酒业公司申请的用地面积也不一致。因四方酒业公司未取得联建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并未履行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因此,四方酒业公司要求佳禾置业公司交付房屋35套或支付房屋价款5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同样的事实,四方酒业公司要求佳禾置业公司股东江原,及前股东吴立力、赵云泉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佳禾置业公司主张四方酒业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四方酒业公司不予认可,称其一直向佳禾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且从联建协议看,协议未约定房屋分配的时间,不应计算诉讼时效。佳禾置业公司的前身四方房地产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将涉案聚仁小区的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书,并对外销售,此时四方酒业公司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以此为起点计算,四方酒业公司称自己一直在向佳禾置业公司主张权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到本案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据此,四方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关于审理涉及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乡市四方酒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新乡市四方酒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