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吴文善。 委托代理人张献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善福,男。 上诉人新乡市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诚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善福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博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善福购买博诚公司开发的位于新乡市华兰大道与新一街东北角的金博城小区1号楼3单元6层03608号房屋,建筑面积149.79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119.99元,总金额为317554元,出卖人不得再向买受人价外收费,买受人缴纳住房维修基金8987.40元;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新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原审另查明,博诚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收取张善福燃气配套费2500元、暖气配套费9839元、电力配套费4943元,共计17282元。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新政(2008)22号,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120元”,第六条规定:“城市配套费是政府征收后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第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第十六条规定:“按本办法开征城市配套费后,取消对建设项目收取的‘建设工程城市设施配套费’、‘绿化费’及‘集中供热入网费、煤气使用权费和安装费’等配套性收费”,因此,博诚公司在与张善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取购房款之外另行加收燃气配套费、暖气配套费和电力配套费,缺乏法律依据,其应向张善福全额返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该费用共计17282元,予以支持。张善福还要求博诚公司支付相应利息2000元,但本案并非借贷纠纷,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利息或违约金进行约定,同时,张善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博诚公司收取上述款项而给其造成其他损失,故不予支持。博诚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与张善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提交新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本案应驳回张善福的起诉,但其在开庭前并未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视为其放弃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仲裁约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博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善福燃气配套费2500元、暖气配套费9839元,电力配套费4943元,共计17282元;二、驳回张善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元,由博诚公司负担。 博诚公司上诉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案涉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新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审法院不应审理本案,应当依法驳回张善福的起诉;2、原审审理程序错误。上诉人原审中未出庭应诉,原审判决中也认定上诉人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但原审法院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视为上诉人放弃了合同中的仲裁约定,程序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善福的起诉。另在二审庭审中,博诚公司发表补充上诉意见称原审援引的《新乡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并非法律规定,而案涉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张善福系参加团购,购房价格较低,上诉人收取案涉费用也是合理的,如果张善福认为案涉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强迫情形,可以与上诉人协商退房。另张善福本人并不具备团购资格,上诉人保留相应的诉权。 张善福辩称:博诚公司既未按照《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应诉证据或提出管辖权异议,又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而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依法审理本案并作出公正判决。博诚公司在没有新证据、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提起上诉,明显是恶意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博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二审诉讼中称已于庭审前将书面答辩状提交至法庭,但原审卷宗内的答辩状上注明系庭审当日提交,且原审法院于二审诉讼中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实博诚公司系于通知开庭当日庭审结束后由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博诚公司于原审诉讼中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而是在庭审结束后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仲裁约定并继续审理并无不当。博诚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博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案涉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本案并非因当事人对合同效力认识存在分歧产生的纠纷,而是博诚公司将已经按照规定计入房屋销售价格的费用向购房者重复收取,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博诚公司还主张因案涉房屋以团购形式销售,房价较低,故其收取案涉费用合理,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所称张善福不具备案涉房屋的团购资格,由于其已经明确保留诉权,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新乡市博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 记员 叶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