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 法定代表人:郝好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科,住新乡县。 原审被告贵传亭,住新乡县。 原审被告韩保青,住新乡市凤泉区。 上诉人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科、原审被告贵传亭、韩保青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上诉人处,且上诉人是被告,本案应由上诉人在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状,原告系要求被告赔偿因使用被告不合格水泥造成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该纠纷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侵权行为地即房屋所在地在新乡县,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且,本案被告之一贵传亭住所地在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辖区,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亦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华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薛占良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玉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