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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五初字第27号 原告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清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五初字第27号
原告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清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县小冀镇南工业区中联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俨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玉新,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因与被告河南万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清理,万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焦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龙公司诉称:兴龙公司与万泰公司经新乡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并由政府相关部门征得兴龙公司的债权人(相关银行和担保人)同意,双方经协商于2013年1月31日在新乡县行政大楼六楼会议室签订房产、设备及土地重组协议。万泰公司以41652507元的价格接收兴龙公司评估值为45635290元的房产、设备及土地使用权,万泰公司代兴龙公司向有关银行和担保人等债权人代偿相应贷款及债务41652507元。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万泰公司即派驻人员按资产清单进行清点、接收,本协议清单所列资产即全部归万泰公司所有,违约方应按协议标的20%向对方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2013年1月31日下午,在新乡县工信局有关领导监督下,兴龙公司将协议约定的房产、设备、土地清单及其他资产全部交付于万泰公司接收,并在三日之内将部分房产、土地等手续交予新乡县工信局。兴龙公司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经多方催促,万泰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签订相应债务转让协议,又在2013年8月份作为另案被告的答辩意见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意见。万泰公司的行为给兴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万泰公司承担违约金8330000元;二、继续履行合同。后兴龙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万泰公司赔偿损失8200000元。
万泰公司辩称:答辩人曾为兴龙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因其到期未还,答辩人为其代偿债务2245757元。后兴龙公司欲转让涉案资产,遂于2013年1月31日与答辩人签订涉案重组协议。协议约定兴龙公司负责在签订协议三日内向答辩人提供土地证、房产证、生产车间的建筑工程合同原件等相关处置资产的所有相关文件、合同、发票等;已经抵押的财产必须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办理解押手续;兴龙公司保证将其剩余债务清理完毕;保证在资产转让之后,答辩人正常经营,不受任何阻碍。但合同签订后,兴龙公司未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过户手续无法办理,经营无法进行。签订协议时,兴龙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涉案资产CK5280重型双柱立车,因兴龙公司欠付销售方2550000元,被起诉要求返还,答辩人被列为第二被告。该设备的销售价格为4550000元,而兴龙公司的评估价为5150000元,明显属于欺诈。目前,该设备已被查封。协议约定兴龙公司应将其公司新的经营地址进行登记,但一直未落实,导致答辩人无法与其联系,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无奈,答辩人于2013年8月份向兴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另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荣、股东王兴堂发送了解除通知。在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两个案件中,答辩人也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面通知了兴龙公司。综上,因兴龙公司的违约行为致案涉重组协议无法履行。答辩人有权解除该协议,并通知已到达兴龙公司。现兴龙公司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继续履行合同,毫无道理。兴龙公司应赔偿答辩人损失及违约金8000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兴龙公司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一、兴龙公司与万泰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房产设备及土地重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成立合同关系;二、2013年2月27日,新乡县人民政府关于兴龙公司与万泰公司部分资产转让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目的同上;三、河南巨中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兴龙公司拟转让评估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和银行借款本息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新乡县人民政府委托评估资产债务转让的依据;四、本院(2013)新中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万泰公司占有管理兴龙公司设备的事实,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五、2013年2月1日,兴龙公司与万泰公司及电力管理人员就电表及电费的交接手续一份,用以证明兴龙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并已经履行。第二组证据,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二、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三、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四、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五、新乡市仲裁委(2014)新仲字第07号裁决书;六、本院(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七、本院(2014)新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八、河南航卫场道技术公司对原告的起诉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万泰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万泰公司对兴龙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一、对重组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会议纪要仅代表新乡县人民政府的意愿,万泰公司与兴龙公司之间并未达成一致意向,且因兴龙公司的违约行为合同无法履行,合同就没有履行;三、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评估报告中关于购买CK5280重型双柱力车,单价9480000元购销合同是假合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初字第21号判决书涉及的CK5280重型双柱力车的购买价款为4550000元,证实兴龙公司向评估机关提供了虚假合同,构成欺诈;四、对(2013)新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该案原告撤回对万泰公司的起诉,万泰公司对相关情况不了解,不发表意见。起诉意见只是郑州杰盛公司一方的主张,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五、抄电表的相关人员是否为万泰公司的人员,有待核实。第二组证据,相关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所涉款项均是兴龙公司自己的借款,应由自己偿还。这些证据证实了兴龙公司与万泰公司之间的重组协议未成立。
万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一、房产、设备及土地重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协议第二条支付方式没有达成一致,没有签订完毕,证明协议约定的兴龙公司的义务均没有履行;二、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用以证明兴龙公司的动产抵押未解押;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二初字第21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兴龙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双方只是有重组意向,因未达成一致而未进行。第二组证据,一、2013年8月2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二、特快专递单一份;三、特快专递回执单一份;四、短信照片二张;五、录像资料一份;六、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七、开庭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万泰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向兴龙公司及其股东王兴堂送达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情况,并当庭通知兴龙公司合同解除。第三组证据、一、郑州杰盛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索要设备款民事起诉状一份;二、开庭传票一份;三、查封裁定一份;四、应诉通知书一份;五、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柱立车为4550000元;六、评估明细表、评估报告中的购销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兴龙公司向评估机关提供的假购销合同,该双柱立车价格为9480000元,评估该设备原值为5150000元,比实际购买价超出600000元。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兴龙公司弄虚作假、欺诈的事实。
兴龙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一、协议中约定的债务转让协议未签订的原因在万泰公司,在实物移交完毕后,当天晚上在工商银行新乡县分行签订转让协议,各个银行的代表都在,因为万泰公司法人代表李俨轩反悔,未能签订,但不影响重组协议的效力。政府没有盖章,但是会议纪要上说要求各部门配合,与协议是否有效无关联。对证据二,相关设备确已经抵押过,现未解押,重组协议中约定在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的三日内解押,条件不成熟。证据三,庭审笔录中所称兴龙公司与万泰公司有重组意向才贴封条,但最终未达成一致,目的是为了不让该案影响到万泰公司。对第二组证据一至六项的意见,合同解除通知未到达兴龙公司。对证据七,该庭审笔录记载万泰公司要求解除重组协议,但本案兴龙公司代理人无接收权限,故通知未到达兴龙公司。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购销合同未作为评估的依据。双柱立车价格为4550000元,评估该设备原值为5150000元,是包括该立车的基础安装。兴龙公司不存在弄虚作假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对兴龙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万泰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万泰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兴龙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万泰公司对相关判决书、调解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涉借款应由兴龙公司自己清偿。对兴龙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对万泰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兴龙公司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兴龙公司未提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解除通知未到达兴龙公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在下文中论述。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兴龙公司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兴龙公司与万泰公司签订房产、设备及土地重组协议,协议约定:兴龙公司意欲将其企业的部分资产,即位于新乡县小冀镇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80号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并转让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为了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本着平等、公平交易的原则,兴龙公司特委托河南巨中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评估并作出豫巨评报字(2012)6号资产评估报告,并在新乡县人民政府的主持下,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在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以下房产、设备买卖及土地重组转让协议:一、标的物及基本状况,1、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纸箱包装车间、门岗、别墅等(具体见豫巨评报字(2012)6号资产评估报告所列清单),评估值16556410元。2、机器设备,评估值19808180.00元(具体见清单)。3、转让土地使用权,评估值9270700.00元(具体见清单)。4、兴龙公司在交通银行新乡分行的保证金750000元。5、上述土地及房屋、建筑物的所有配套设施、管道、电路、电表、树木等。二、万泰公司接收上述资产,价款共计41000000元。三、支付方式,1、万泰公司于×年×月×日之前代兴龙公司向新乡市超力碳素有限公司偿还2000000元。应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为准。2、万泰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之前代兴龙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行偿还6000000元贷款。应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为准。3、万泰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之前代兴龙公司向新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贷款共计13505750元。应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为准。4、万泰公司分期按期代兴龙公司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开发区支行偿还贷款1802000元,应签订设备产权和债务转让协议为准。5、万泰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之前代兴龙公司向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偿还贷款6230000元,应签订债务转让协议。6、万泰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之前代兴龙公司向交通银行新乡分行偿还贷款6000000元,应签订债务转让协议。7、万泰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之前代兴龙公司向河南太行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交通银行新乡分行办理借款偿还贷款2000000元,应签订债务转让协议。8、万泰公司于2013年×月×日之前代兴龙公司向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利支行偿还办理差额承兑1869000元,应签订债务转让协议。9、万泰公司已代兴龙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偿还贷款2245757.00元。四、交接与过户,1、实物交接,本合同签订之日,万泰公司即派驻人员按资产清单进行清点、接收,本协议清单所列资产即全部归万泰公司所有,与兴龙公司无关。兴龙公司应在同日前全部撤离,搬至其新的经营场所。2、兴龙公司须将清单所列资产全部、完整无缺地交给万泰公司,由万泰公司完全占有、使用,并行使所有权。兴龙公司从当日起不再对上述资产享有任何权利。3、材料的交接,兴龙公司必须在签订本协议三日内向万泰公司提供土地证、房产证、上述银行贷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750000元保证金和2625000元股金的原件,生产车间的建筑工程合同原件等相关处置资产的所有相关文件、合同、发票、凭据等。4、过户,(1)在协议签订之日三个工作日内兴龙公司应将过户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准备完毕交给万泰公司。(如房产证、土地证、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等)(2)过户费用由县政府协议免交。(3)兴龙公司积极配合万泰公司办理所有房产、土地、设备的解押过户手续。五、兴龙公司的债权债务与担保,1、兴龙公司的债权及其他资产由兴龙公司享有,与万泰公司无关。2、兴龙公司的其他一切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税款、工人工资、其他欠款等等均由兴龙公司承担,与万泰公司无关。3、以兴龙公司名义对外所签订的不涉及上述资产的协议继续由兴龙公司负责履行,与万泰公司无关。4、兴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及职工属兴龙公司员工,与万泰公司无关。5、总之,万泰公司系以公平的对价购买兴龙公司的上述资产,不是收购兴龙公司。6、兴龙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将公司经营场所迁到新址经营,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经营地址变更登记。7、担保,(1)张福荣、王兴堂自愿为兴龙公司提供担保,对兴龙公司履行本协议以及该公司的其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张福荣、王兴堂自愿为兴龙公司提供担保,保证万泰公司不会因本协议的履行受到其他纠纷的干扰,如万泰公司履行本协议因兴龙公司的原因而受到任何损失,由兴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福荣、王兴堂自愿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担保的范围不仅限于上述两项,包括兴龙公司的所有义务。六、已抵押的财产,1、已抵押的财产必须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办理解押手续,以便万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2、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之后,原抵押权人(仅指原贷款银行),如认为有必要,可再行办理抵押手续。3、抵押给个人的或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由兴龙公司将所有抵押关系解除,将相关证件、抵押合同等收回,不得影响万泰公司行使权利。4、兴龙公司保证上述情况以外不存在其他任何抵押行为。七、兴龙公司的保证和承诺,1、保证以收回的债权以及兴龙公司其他资产将剩余的债务清理完毕,保证不使万泰公司因此受到任何损失。2、保证所买卖的设备均能正常运行。3、保证在新的经营场所正常经营,处理兴龙公司的事务,不使万泰公司因此而受到任何干扰。4、保证万泰公司在购买资产之后能够正常经营,不受到任何阻碍。5、兴龙公司如欠设备款和工程款,保证不给万泰公司造成任何影响。6、兴龙公司保证不再对上述土地及土地下的任何物品主张任何权利。如存在未列明在清单中的物品视为兴龙公司主动放弃,一切均归万泰公司所有。八、违约责任,1、兴龙公司保证万泰公司接收上述资产之前,必须保管好所买卖的资产,以保证在签订本协议之后顺利交接;如兴龙公司在交接财产时不能如数或完整交接上述财产,万泰公司可以拒绝接收,解除本协议不再履行;也可以继续履行本协议,而对缺失部分扣除相应价款、按质论价。是否继续履行本协议由万泰公司选择决定。由此给万泰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兴龙公司如数赔偿,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兴龙公司的其他债务与万泰公司无关。如因兴龙公司的纠纷或债务给万泰公司造成损失的,由兴龙公司如数赔偿,并应赔偿万泰公司因此所支出的各项费用。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偿清之日止。3、因兴龙公司隐瞒财产抵押的事实,使本合同的履行与过户造成困难或无法进行的,由兴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彻底解决。4、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不得单方解除;如兴龙公司出现违约行为给本协议履行造成困难或使万泰公司的预期利益不能实现时,万泰公司可以解除本协议,由兴龙公司赔偿万泰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所有经济损失;亦可以选择继续履行本协议,由兴龙公司赔偿损失。5、上述所指损失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间接损失、各项费用,利息、预期利益、诉讼费、律师费等。6、如因兴龙公司不按相关部门规定提供解除抵押手续以及房产、土地过户所需要的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7、双方违反本协议任一条规定,均视为违约,不但应排除违约因素外,还应按本协议标的2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兴龙公司与万泰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签字,担保人张福荣、王兴堂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附件包括:1、河南巨中元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豫巨评报字(2012)6号资产评估报告;2、兴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及担保的身份证明复印件;3、承诺书;4、交接清单。该协议签订后,兴龙公司与万泰公司就财产交接问题发生争议。兴龙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变更经营场所。2013年8月3日,万泰公司向兴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福荣及协议担保人王兴堂寄送解除合同通知。2013年9月16日,在新乡县人民法院开庭之际,万泰公司代理人焦玉新向兴龙公司法律顾问兼委托代理人崔清理声明已通知兴龙公司解除重组协议。因兴龙公司未如期偿还银行贷款,引发多起诉讼。兴龙公司未将土地证、房产证及有关合同移交给万泰公司,双方也没有对偿还金融机构贷款事宜按约定达成债务转让协议。
另查明:一、郑州杰盛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公司)诉兴龙公司、万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杰盛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查封涉案标的物CK5280重型双柱立车一台。2014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3)新中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杰盛公司与兴龙公司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杰盛公司出卖给兴龙公司规格型号为CK5280重型双柱立车一台,总金额4550000元,兴龙公司于次日支付杰盛公司定金及货款2000000元。杰盛公司安装该设备期间,从兴龙公司借款23000元。据此,本院判令兴龙公司向杰盛公司支付下余货款2527000元及利息。在该案诉讼期间,杰盛公司撤回对万泰公司的起诉。二、豫巨评报字(2012)6号资产评估报告中,兴龙公司提供的杰盛公司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CK5280重型双柱立车一台,总金额为9480000元。评估报告载明该设备原价为5150000元,净值4892500元。三、本院(2014)新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8月23日兴龙公司欲向交通银行河南分行申请贷款,委托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一份,另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兴龙公司将15台/套机器设备作抵押,向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之后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交通银行河南分行向兴龙公司提供6000000元贷款,但兴龙公司未如期归还贷款本息,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从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8月22日为兴龙公司共计代偿贷款本息6326243.86元。该判决认为,反担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新乡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其就兴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兴龙公司与万泰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房产设备及土地重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龙公司称其已将约定资产向万泰公司移交完毕。对此,万泰公司予以否认,称在财产交接过程中,万泰公司发现问题,交接工作无法进行,然后兴龙公司一走了之,再也无法联系。双方对约定财产是否移交完毕的问题,各执一词,但从万泰公司已派人进驻兴龙公司的实际情况看,应当确认兴龙公司已将实物资产移交给万泰公司。但是,万泰公司称交接时发现兴龙公司移交的资产存在问题。从万泰公司提交的关于交接财产之一CK5280重型双柱立车情况看,杰盛公司出卖给兴龙公司的该双柱立车价款为4550000元,而兴龙公司委托评估价值高于兴龙公司的采购价,且因兴龙公司未足额支付设备款,而引起诉讼,致该设备被查封。由此可见,兴龙公司移交的财产存在评估不实,并有权利瑕疵。根据协议约定,如兴龙公司在交接财产时不能如数或完整交接上述财产,万泰公司有权拒绝接收,并解除合同。因兴龙公司移交的财产存在一定问题,之后,在书面材料的交接问题上,讼争双方也有争议,兴龙公司称其将约定的书面材料交付给万泰公司,又另将土地证、房产证交由新乡县工信局代转,对此,万泰公司均不认可。从兴龙公司的移交书面材料的情况看,协议约定的土地证、房产证,兴龙公司交由新乡县工信局代转,对该交接形式,讼争双方并未在协议中约定,之后,万泰公司也未表示同意由新乡县工信局代转,亦无证据显示上述证件已由新乡县工信局交给万泰公司,故本院确认兴龙公司未将约定资料全部移交。又因讼争双方未能将协议补充完整,未能对偿还金融机构贷款事宜依约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因兴龙公司无力偿还贷款,与多家金融机构及担保人发生诉讼。万泰公司基于上述事实,向兴龙公司多次多方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兴龙公司辩称其未收到上述通知。对此,万泰公司已举证证明自己通过短信、邮寄送达、直接送达等多种方式向兴龙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其中万泰公司在2013年9月16日新乡县人民法院组织开庭之际,向兴龙公司的法律顾问兼委托代理人送达了解除通知,因该次开庭兴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兴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同一人,均为兴龙公司的法律顾问,可以说明该代理人在此期间一直负责兴龙公司的法律事务。据此,本院确认万泰公司的合同解除通知已送达兴龙公司。涉案重组协议自通知到达兴龙公司时解除。因涉案重组协议已经解除,兴龙公司要求万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重组协议解除的原因是兴龙公司违约在先,未能如数移交财产,故兴龙公司要求万泰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10元,由新乡市兴龙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