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洋,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华斯豪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8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胡文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喆,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新乡市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称众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华斯豪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称华斯豪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众邦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华斯豪公司返还剩余的原材料钢板17.889吨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华斯豪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众邦公司支付其加工费26038.1元。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众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6日,众邦公司与华斯豪公司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众邦公司委托华斯豪公司制作钢结构产品,加工类型为来料加工,名称为主钢,数量170T,单价850元,总价144500元,交货时间为众邦公司材料进场后20个有效工作日。同时约定双方必须按时交货提货,众邦公司7日内不按时提货的,华斯豪公司按合同总额日1%收取场地费及保管费,超过30天的,货物所有权归华斯豪公司所有。其他约定中还显示:合同结算以众邦公司来料重量结算,余料以实际重量结算,由众邦公司拉回。合同签订后,众邦公司将材料送至合同约定地,华斯豪公司按照约定对材料进行了加工。2010年9月14日,双方认可的结算单上显示的决算金额为133484.85元。众邦公司提供的清单上显示余料、整版为9.612吨,不规则余料为8.769吨,对整版余料的数额华斯豪公司不持异议,对不规则余料认为是正常损耗8.846吨。2010年9月21日,由华斯豪公司王体魁出具的证明上显示:我公司承接众邦钢构的加工工程,对方已付清所有加工费。对此,华斯豪公司认为王体魁职务范围是承揽业务,没有决算的权利。另查明,众邦公司分别于2010年9月1日、9月15日、9月21日向华斯豪公司交纳加工费50000元、40000元、17446.75元,共计107446.75元。 原审法院认为:众邦公司与华斯豪公司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经决算加工费为133484.85元,该费用扣除众邦公司已支付的107446.75元,剩余26038.1元众邦公司应当向华斯豪公司支付。华斯豪公司王体魁所出具的证明显示众邦公司已付清所有加工费,但众邦公司仅向华斯豪公司支付107446.75元,与王体魁所称情况不符,众邦公司也未举证存在其他付款手续,故对众邦公司认为货款已付清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经双方确认整版余料数额为9.612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众邦公司拉回,对于众邦公司诉请其他剩余材料部分(众邦公司称系不规则余料8.768吨,华斯豪公司认为是损耗8.846吨),因该部分剩余材料与合同约定的余料系不同性质,故对众邦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华斯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众邦公司返还余料9.612吨;二、众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斯豪公司支付加工费26038.1元及利息(利息以26038.1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所确认的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华斯豪公司负担913元,由众邦公司负担78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众邦公司负担。 上诉人众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还没有清偿全部加工费与事实不符,因加工成品后需要油漆,根据约定需由被上诉人负责,但实际应由上诉人提供,因此应从加工费中减去,扣除后上诉人已不欠任何加工费。上诉人要求返还剩余的加工余料,一审对余料区分不同性质,并以此为依据对不规则余料未判令返还错误。即使上诉人欠加工费,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利息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斯豪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众邦公司与华斯豪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华斯豪公司按约定为众邦公司加工了钢结构产品,众邦公司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加工费,同时华斯豪公司亦应当将加工后的余料返还给众邦公司。关于应付加工费的数额,双方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有加工项目结算单,根据结算单,结算的总金额为133484.85元,扣除双方均认可的已付款项107446.75元,还剩余26038.1元加工费未付。众邦公司上诉称其提供的油漆等费用应当从加工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加工费已经结清,并提供了王体魁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对此,众邦公司所称的油漆等费用如何负担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在结算单据中也未注明,华斯豪公司对于应扣除油漆等费用的说法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华斯豪公司对王体魁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王体魁本人也未出庭接受质证,且王体魁在出具该证明后已离开华斯豪公司,众邦公司没有提供其他付款证据对该证明进行印证,故该证据证明效力不足,应不予认定,对华斯豪公司所主张的26038.1元加工费众邦公司应当支付。关于应返还的余料数量,双方均认可整版余料为9.612吨,对该部分余料华斯豪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对于众邦公司要求返还的其他不规则余料,华斯豪公司认为该部分余料为合理损耗,根据常理分析,将整块钢板加工成钢结构产品应当产生一定的损耗,参照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豫建设标(2008)50号文件,在建筑材料、半成品损耗率表中,将钢材加工成钢结构的损耗率为6%,按照该损耗率标准,本案钢材的正常损耗为8.846吨,与众邦公司要求返还的不规则余料8.768吨基本一致,为此,众邦公司要求返还该部分余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欠加工费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应当自华斯豪公司主张之日即2013年8月30日起开始计付,故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有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仅支持了众邦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对其他诉讼请求在判决主文中未作处理,亦应当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市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华斯豪钢构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26038.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6038.1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新乡市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河南华斯豪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新乡市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5元,由新乡市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新乡市众邦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