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4号 原告新乡天泉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174号。 法定代表人尚春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勇、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天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 住所地卫辉市比干大道174号。 法定代表人丁官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天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置业公司)与被告新乡天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泉针织制衣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泉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勇、任步尚,天泉针织制衣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官生、委托代理人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泉置业公司诉称:2010年7月25日,新乡市万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嘉公司)与天泉针织制衣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天泉针织制衣公司转让给万嘉公司位于卫辉市卫辉大道,面积总计64961.1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卫国用(2002)01-169-147共一宗土地使用权。天泉针织制衣公司负有将该土地上的相关情况如实告知万嘉公司的义务,万嘉公司负责设立天泉置业公司,该公司成立后,本协议项下万嘉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天泉置业公司承继,天泉针织制衣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双方确认该土地转让价款为每平方米615.75元,总价款共计4000万元。合同签订三日内万嘉公司支付给天泉针织制衣公司定金300万元,天泉针织制衣公司将协议项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及其他附属设施的权属证明文件交付给万嘉公司,天泉置业公司成立后,天泉针织制衣公司将土地用途变更为商住用地并将土地过户到天泉置业公司名下十日内,万嘉公司以天泉置业公司名义支付700万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最高为合同价款的10%。合同签订后,万嘉公司按照约定向天泉针织制衣公司支付300万元,并成立了天泉置业公司。自此,天泉置业公司取得案涉合同全部权利。后应天泉针织制衣公司的要求,天泉置业公司又先后向其支付了800万元。但天泉针织制衣公司自签订协议后,除将部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天泉置业公司外,未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后天泉针织制衣公司退还天泉置业公司400万元,彻底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为维护天泉置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天泉针织制衣公司向天泉置业公司退还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700万元,违约金400万元,共计1100万元。庭审中天泉置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案涉协议。 天泉针织制衣公司辩称:1、天泉置业公司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700万元与事实不符。案涉协议签订后,万嘉公司先后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天泉针织制衣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权转让金900万元,后又以现金方式支付天泉针织制衣公司125万元,共计1025元,而不是还款协议上所说的1100万元。还款协议签订后天泉针织制衣公司先后以汇款方式退还天泉置业公司400万元,故天泉针织制衣公司应退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为625万元;2、存在违约的是天泉置业公司,而不是天泉针织制衣公司,天泉置业公司要求支付4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天泉置业公司未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缴纳履约定金,另天泉针织制衣公司在积极履行办理土地用途变更义务时,曾多次通知天泉置业公司缴纳费用,其由于资金周转原因无法承担,造成土地用途无法变更,以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并致使案涉土地长达三年无法开发,给天泉针织制衣公司造成严重后果,天泉针织制衣公司认为天泉置业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天泉置业公司要求天泉针织制衣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700万元不应支持,其要求4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另同意解除案涉协议。 天泉置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万嘉公司与天泉针织制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7月25日,双方签订案涉协议及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二组:天泉置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天泉置业公司依据案涉协议成立,依据案涉协议约定取得受让方的全部权利义务,天泉置业公司诉讼主体适格;第三组:1、2010年7月25日、2010年9月17日、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1月11日天泉针织制衣公司收据及罗雄伟银行业务回单;2、2013年3月3日还款协议,证明天泉置业公司共向天泉针织制衣公司支付1100万元。以上三组证据证明,天泉置业公司按照合同及天泉针织制衣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天泉针织制衣公司除交付房产证外,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天泉置业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由天泉针织制衣公司退回款项700万元,支付违约金400万元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 对于天泉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天泉针织制衣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不是2010年7月25日,时间应该是在2010年6月底7月初;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天泉针织制衣公司没有收到天泉置业公司的1100万元,而是1025万元。对天泉置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天泉置业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3日还款协议已经清楚说明案涉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就如何归还土地转让金作出相应约定,是双方明确解除案涉协议的意思表示,而且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天泉针织制衣公司也支付了天泉置业公司400万元,双方已经按照新的协议开始履行,原协议已经解除,天泉置业公司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 天泉针织制衣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中国工商银行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8日天泉针织制衣公司对新乡市牧野区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天泉针织制衣公司已经还款400万元。经庭审质证,天泉置业公司对天泉针织制衣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天泉针织制衣公司对天泉置业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天泉置业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天泉置业公司对天泉针织制衣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 天泉针织制衣公司与万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天泉针织制衣公司将其位于卫辉市卫辉大道147号,面积总计64961.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卫国用(2002)字第01-169-147共一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万嘉公司。根据土地现状,经双方协商,确认该转让的地价款为每平方米615.75元,总计款共计4000万元。天泉针织制衣公司负有将该土地上所有的相关情况如实告知万嘉公司的义务,如因天泉针织制衣公司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万嘉公司负责设立天泉置业公司,天泉置业公司成立后,本协议项下的万嘉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天泉置业公司承继,天泉针织制衣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万嘉公司支付天泉针织制衣公司定金300万元,天泉针织制衣公司将本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及其他所有附属设施的权属证明文件交付万嘉公司,由万嘉公司出具相关收到手续,天泉针织制衣公司在收到万嘉公司300万元定金后必须协助万嘉公司将本合同项下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因土地用途变更所需缴纳的费用由万嘉公司承担。天泉置业公司成立后,天泉针织制衣公司将合同项下的土地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并且将该土地使用证过户到天泉置业公司名下后十日内,万嘉公司以天泉置业公司名义向天泉针织制衣公司支付700万元,在天泉针织制衣公司收到该700万元之后,在接到万嘉公司通知六十日内将本合同项下的土地及地上房屋、其他所有附着物拆迁完毕后交给万嘉公司。余款3000万元,由万嘉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过户后三个月内向天泉针织制衣公司支付1000万元,2011年5月1日前由万嘉公司再支付1000万元,2011年8月1日前将余款1000万元向天泉针织制衣公司付清。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最高为合同总价款的10%。 该协议签订后,天泉针织制衣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2010年9月17日、2010年10月27日、2010年11月11日分别出具收据,收据载明收到万嘉公司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共计900万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天泉置业公司称在上述款项之外,还支付天泉针织制衣公司现金200万元。 2013年3月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天泉置业公司共支付天泉针织制衣公司1100万元整;由于客观原因,案涉协议无法履行,经协商天泉针织制衣公司承诺在2013年5月1日前将1100万元还给天泉置业公司,天泉置业公司承诺若此时还款不计利息;天泉针织制衣公司承诺在2013年5月1日前若不能全额还款,至少还给天泉置业公司1000万元整,剩余款项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该还款协议签订后,天泉针织制衣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8日分别支付250万元、150万元,共计400万元。 本院认为: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依据该协议约定,万嘉公司负责设立天泉置业公司,天泉置业公司成立后,取得案涉协议项下万嘉公司的权利义务,天泉针织制衣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则天泉置业公司成立后,依据案涉协议约定取得万嘉公司的权利义务,系本案法律关系主体。 依据案涉还款协议约定,案涉土地转让协议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天泉针织制衣公司应将已经收取的相应款项返还天泉置业公司,且在该还款协议签订后,天泉针织制衣公司亦返还部分土地出让款项,故应认定双方均作出解除协议的意思表示,案涉协议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天泉置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出解除协议的诉讼请求,已无裁判之必要。 关于天泉置业公司主张的退还其土地使用权转让款700万元的问题。案涉协议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天泉置业公司要求天泉针织制衣公司返还已付款项,应予支持;关于天泉针织制衣公司返还的款项数额,依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天泉置业公司因案涉协议共计支付天泉针织制衣公司款项1100万元,天泉针织制衣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另双方均认可天泉针织制衣公司已返还款项400万元,故天泉置业公司要求返还款项7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天泉置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双方于2013年3月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天泉针织制衣公司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责任等作出相应的约定,依据该还款协议,天泉针织制衣公司需在2013年5月1日前将1100万元返还天泉置业公司,此时还款不计利息;2013年5月1日前若不能全额还款,至少还给天泉置业公司1000万元,剩余款项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该还款协议应作为处理双方纠纷的依据。依据还款协议约定,天泉针织制衣公司需在2013年5月1日前至少还款1000万元,而天泉针织制衣公司未依约还款,应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利息标准,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不明,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另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天泉针织制衣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7月18日分别还款250万元、150万元,欠款利息的计算应为: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以85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止至2013年7月18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天泉置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天泉针织制衣公司主张系因天泉置业公司违约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天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新乡天泉置业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款7000000元; 新乡天泉针织制衣公司向新乡天泉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应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以1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以850万元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驳回新乡天泉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新乡天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天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1900元,新乡天泉针织制衣有限公司负担60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国兴 审 判 员 郭中伟 审 判 员 陈兴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叶 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