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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新乡黄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五初字第5号 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黄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中民五初字第5号
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瑞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黄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平原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宋子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福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蒲公司)诉被告新乡黄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蒲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决定受理后,由朱光民、蒋雪梅、刘志飞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蒲公司委托代理人史瑞芳,黄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新蒲公司诉称:2005年11月19日,黄河公司向新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正式确定新蒲公司为房建工程CFFJ-02合同段中标人。200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了阿荣旗至深圳国家重点公路濮开高速长垣至封丘段项目房建工程NO.2合同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9754666元,工期为8个月。合同签订后,新蒲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规定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06年10月竣工,2012年5月正式通过验收,该路段于2006年11月28日正式通车。在工程决算过程中,新蒲公司发现施工工程的人工费应当调整没有调整,工程措施费和规费漏项未进入决算项目等问题。经过协商,双方于2010年2月签订了补充合同,对材料价差、宿舍楼的人工费、措施费和规费作了相应的增加调整。但对新蒲公司施工的办公楼和室外工程等的人工费、措施费和规费仍未解决。故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新蒲公司施工的综合楼(办公楼)、室外工程等工程款中应调整增加人工费、措施费和规费共计3704925元,并判令黄河公司立即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新蒲公司。
黄河公司答辩称:1、案涉合同依法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签订,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的实质性内容条款。2、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12月15日豫建设标(2005)101号《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人工费单价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时间从2006年1月1日开始,此前已经签订合同的工程按原合同办理”。河南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2006年1月17日豫建标定(2006)1号《关于执行建设工程人工费调整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此次人工费单价调整是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价格调整,豫建设标(2005)101号第二条‘此前已经签订的工程按原合同办理’应理解为:2005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的固定价合同,应按合同中的有关约定,双方协商人工费单价的调整办法”。本案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约定的合同工期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约定的工程造价为固定价,按照豫建设标(2005)101号、豫建标定(2006)1号文件的规定,不属于建设标(2005)101号规定的调价范围,其人工费应按原合同办理,不再调整。3、案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9754666元,与其附件中双方确认的。投标文件中新蒲公司制作的“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均是一致的。合同附件中“工程量清单说明”第三条规定,“除非合同另有规定,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额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除外)、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第11条规定,“承包人用于本合同工程的各类装备的提供、运输、维护、拆卸、拼装等支付的费用,已包括在工程量清单和总额价之中。另交通部2003年3月27日交公路发(2003)94号《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也规定:“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额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劳务、材料、机械、质检(自检)安装、缺陷修复、管理、保险(工程一切险和第三方责任险除外)、税费、利润等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责任、义务和一般风险”。新蒲公司主张的措施费和规费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额价之中,不存在漏项未进入决算的事实。4、河南省交通工程定额站此前已确认本案合同人工费不应调整、措施费和规费不应调增。5、双方于2010年2月5日签订补充合同,对原材料调补差价、对宿舍楼、人工费进行调整,系案涉合同签订之后增加的项目,对上述项目措施费、规费的调整与本案纠纷无关。综上,请求驳回新蒲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新蒲公司主张增加其所施工的案涉工程综合楼(办公楼)、室外工程等工程中应调整增加人工费、措施费和规费共计3704925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新蒲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据2工程质量合同,证据3廉政合同,证据4安全生产合同,证据5资金管理协议,证据6中标通知书,证据7附件,证据8工程量清单及说明,证据9附表。该组证据证明:1、房建工程NO.2合同段是新蒲公司施工的;2、黄河公司工程量清单中不包括措施、规费。第二组证据,新乡黄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新黄后(2010)3号大广高速公路新乡段关于房建二标增加变更费用的请示。第三组证据,新蒲公司与黄河公司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就案涉工程原材料价格补差、宿舍楼措施费、宿舍楼人工费调整补充合同一份。上述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共同证明:1、房建二标工程中的宿舍楼已经调整了人工费,增加了措施费、规费;2、原工程量清单中未包含措施费、规费;3、案涉工程的其他项目进行了人工费调整,并增加了措施费、规费。第四组证据新蒲公司阿荣旗至深圳国家重点公路濮开高速长垣至封丘段项目房建工程NO.2合同段措施费规费、人工费申报,该资料为案涉工程措施费规费、人工费调整的依据。
黄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2有异议,新蒲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的工程量清单说明第3条、第11条明确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额价已包括了完成合同全部工程的一切费用。第二组证据,该文件未加盖黄河公司印章,不能证明是黄河公司出具,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文件第2条也明确显示请求增加的是合同外的宿舍楼的措施费、规费和人工费。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新蒲公司的主张,该补充合同涉及的是案涉合同签订后新增加的宿舍楼工程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的制作缺乏合法依据,黄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黄河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投标文件、证据2施工合同各一份,共同证明案涉施工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于2006年1月1日签订,新蒲公司投标文件的编制依据是《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案涉工程造价为固定价、与新蒲公司投标报价及工程量清单均一致,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额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不存在漏项。证据3豫建设标(2005)101号文件河南省建设厅、发改委2005年12月15日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人工费单价的通知,证据4河南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站豫建设标(2006)1号文件《关于执行豫建设标(2005)101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豫建设标(2005)101号文件从2006年1月1日开始执行,此前已经签订合同的工程按原合同办理,该文件不适用于案涉施工合同,不能作为请求调整人工费的依据。证据5《公路工程国内投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摘录,证明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额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投标价以投标价在工程量清单提出的单价或总额价为根据,为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工程的总价。证据6河南省交通工程定额站回复意见一份,证明本案人工费不应调整;案涉工程的施工措施费、规费已包含在工程量清单的单价中,该两项费用不应另行增加。证据7招标文件一套,证明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是该工程招投标文件的编制依据;合同在合同期内不调价,且工程量清单中有标价的单价和总额价均已包括了为实施和完成合同工程所需的措施费、规费等一切费用。证据8投标人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时提交的投标申请文件,依据补遗书(一)证明措施费、专项费用、税金已经分别进入了综合单价,进而证明黄河公司投标时已经向投标人明示了措施费、规费不在投标文件中单列,合同不存在上述两项费用漏列的情形。证据9新乡黄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关于督促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剩余质保金的通知一份,证据10大广高速新乡段项目业主与施工单位竣工决算对账表一份,证据11大广高速长垣至封丘段最终工程、财务结算支付无争议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据12原始凭证整粘单一份,证据13电汇凭证一份,证据14收据一份。证据9-14证明2014年5月,双方就竣工决算确认的工程总造价达成一致,黄河公司最终结算款向新蒲公司支付完毕,双方对工程财务结算支付无争议。
新蒲公司对黄河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双方已认可价格已超出合同价,故应为可调价,工程量清单恰证明存在漏项,该清单未明确包含措施费和规费。另新蒲公司投标文件编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3)。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意见同对证据1意见。对证据3、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中规定了2005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固定价合同,人工费单价不调整,而案涉工程执行的是可调价合同,应调整人工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工程为房建工程,且该范本并未明确工程量清单中包含措施费、规费,该文件仅适用于公路工程,不适于本案。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内容错误,且新蒲公司从未见过此文件,宿舍楼和本案所涉工程适用的为同一工程量清单标准、宿舍楼已支付措施费、规费,案涉工程室外工程亦应支付。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新蒲公司施工的工程措施费、规费未单列。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12、13、14均无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的内容不能代表新蒲公司的意见,在工程最终结算之前已经向黄河公司提出要求调增案涉工程措施费、规费和人工费的申请。
本院对新蒲公司提交证据认证意见如下:黄河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复印件,且未显示加盖有黄河公司的印章,对此不予认定。黄河公司对证据三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五系新蒲公司单方面制作,黄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黄河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新蒲公司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新蒲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并无证据证明新蒲公司收到该回复意见及对该意见明确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证。对证据7予以认证。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证据9、12、13、14予以认证,证据10、11加盖有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深高速项目部的印章,予以认证。
新蒲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提出对案涉工程工程量清单的编制依据以及措施费、规费及应调增的人工费具体数额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新乡正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鉴定,其于2014年10月24日将新正咨字(2014)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付本院。鉴定意见如下:一、不应调增原告要求的调增人工费;二、不应调增原告要求的调增规费;三、无法判定施工方是否收到补遗书(一),是否调增措施费1149541元,由法院裁定。
新蒲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二条有异议,案涉工程是依据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编制的工程量清单,规费应当属于漏项进行调增。黄河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称: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三条有异议,认为措施费不应调增。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新浦公司与黄河公司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对阿荣旗至深圳国家重点公路濮开高速长垣至封丘段项目房建工程NO.2合同段的施工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新蒲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规定进行了施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新蒲公司认为其施工的办公楼和室外工程等的人工费以及措施费、规费漏项应当调整,故起诉要求调增案涉工程的措施费、规费及人工费。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将新增宿舍楼项目交由新蒲公司施工,后双方就该新增项目达成大广高速原材料价格补差、宿舍楼措施、人工费调整补充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原清单单价中未包含措施费、规费,同意调整后增加的宿舍楼措施费、规费。”黄河公司对该新增宿舍楼项目的措施费、规费进行了调整。另黄河公司提交了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提交的补遗书一份,以证明措施费、专项费用、税金分别进入综合单价,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新蒲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措施费、规费进行了约定。针对人工费的计取,案涉合同协议书附件第8.1条规定“合同执行期不调价”;另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年12月15日豫建设标(2005)101号《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人工费单价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时间从2006年1月1日开始,此前已经签订合同的工程按原合同办理”。案涉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05年11月30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就案涉工程工程量清单的编制依据等问题委托新乡正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新正咨字(2014)第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该意见书鉴定理由部分载明:“1、业主按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招标,应配套发放《公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清单(第800章房建工程)。而不应按建设部颁布《2003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编制的工程量清单,造成施工方漏项。……5、规费施工方虽按建设部颁布的《2003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编制的工程量清单未计取。但按业主发放《公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清单第100章已计取了该部分费用,不再调增。”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认为案涉工程人工费及规费不应调增,对于措施费由于该鉴定机构无法确定施工方是否收到补遗书(一),是否调增措施费1149541元,由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双方对措施费、规费及人工费的是否应当调增意见不一。就措施费、规费的计取,新蒲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投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是依据建设部颁布《2003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编制的,综合单价未包含措施费、规费,措施费、规费应当单列而未单列属于漏项;黄河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是依据《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公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编制,措施费、规费项目已经包含在了工程量清单的综合单价里,不应再单独计取。针对措施费是否应当调增,首先,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理由和鉴定意见,黄河公司应当按照交通部《公路工程国内招标文件范本》(2003年版)向新蒲公司配套发放《公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清单第800章房建工程,但其却向新蒲公司发放了建设部颁布的《2003建设工程计价计量规范》,导致新蒲公司据此编制工程量清单,造成了措施费为漏项是客观事实;其次,新蒲公司与黄河公司在案涉合同之外新增了宿舍楼项目,该项目双方协商一致调增了措施费;最后,黄河公司虽提交了其他工程的补遗书,以证明措施费、专项费用、税金分别进入综合单价,但无法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新蒲公司收到并认可了该补遗书所载内容。综上,新蒲公司要求调增案涉工程措施费1149541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针对规费应否计取,依据鉴定机构对新蒲公司投标文件出具的鉴定内容,黄河公司向新蒲公司发放的《公路工程工程量清单计量规则》清单第100章已经计取了规费,该项费用并未形成漏项。新蒲公司要求调增该项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人工费问题,案涉合同双方约定的为执行期不调价合同,且案涉合同签订时间在河南省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豫建设标(2005)101号《关于调整河南省建设工程人工费单价的通知》规定应当调增的的时间之前,不属于应当调增的范围。故新蒲公司要求调增人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新乡黄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措施费1149541元。
驳回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新乡黄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6440元,由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140元,由新乡黄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113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由新乡黄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
为便于结算,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判决履行时由新乡黄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光民
审 判 员  蒋雪梅
审 判 员  刘志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