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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德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德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向志,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志渊(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上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德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向志,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志渊(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亮,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特别授权),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德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渊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德渊公司于2014年4月9日向新乡市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瀛公司支付德渊公司货款75150元;2、判令中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判决。德渊公司、中瀛公司均不服新乡市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渊公司委托代理人邢体兴、上诉人中瀛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燕、孙志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1日,德渊公司与中瀛公司经过电话沟通协商,达成中瀛公司购买德渊公司热熔胶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当日,中瀛公司向德渊公司订955LW热熔胶600公斤,每公斤25.5元,12月18日,德渊公司给中瀛公司供600公斤,12月25日,中瀛公司向德渊公司订955LW热熔胶1980公斤,12月27日德渊公司向中瀛公司如数供货。2014年元月4日,中瀛公司说有脱胶现象,德渊公司派工程师到中瀛公司处处理,确实发现有部分脱胶现象,原因是955LW热熔胶适用于室温15度左右,不适用北方冬季使用。经测试993L热熔胶适用被告室内气温。经协商,德渊公司于1月7日向中瀛公司供993L热熔胶180公斤,每公斤价格是26元,1月17日又向中瀛公司供993L热熔胶180公斤。德渊公司共向中瀛公司供955LW热熔胶2580公斤,价值65790元;供993L热熔胶360公斤,价值9360元,共计75150元。中瀛公司已用955LW热熔胶810公斤,计款20655元,用993L热熔胶198公斤,计款5148元。中瀛公司仓库现保存955LW热熔胶1770公斤、993L热熔胶162公斤、955LW热熔胶9小块。
原审法院另还查明,中瀛公司称:用德渊公司的热熔胶给其造成以下损失:1、已粘成手提袋1228743个,发出728788个,退回来返工的有285440个,仓库里还有不合格的214515个,均需要再次用其他厂家的胶进行修复,粘一个袋子的工人工资0.11元,已支付工人工资31398.4元,如果将库存未发出的也予以返工的话,需支付工人工资23596.15元,计54995.05元,如果已发出去的还有退回,那么仍将继续产生损失;2、粘一个袋子需要热熔胶0.021元,总共需要返工的手提袋499955个,合计10499元。中瀛公司的损失共计65494.05,要求被告支付54995元。中瀛公司对其上述主张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瀛公司购买无锡德渊公司的热熔胶,在使用后,因955LW型号的热熔胶不适用于中瀛公司,德渊公司并未告知中瀛公司,产生开胶,给中瀛公司造成损失,中瀛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行使抗辩权的行为,不属于违约行为,所以,中瀛公司已用的955LW型号的热熔胶的价款不再向德渊公司支付,中瀛公司未使用的955LW型号的热熔胶归德渊公司所有。后经双方协商,中瀛公司又购买德渊公司的993L型号的热熔胶,经使用合格,中瀛公司即应履行支付该型号热熔胶价款的义务,中瀛公司不支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支付货款9360元。中瀛公司称使用中瀛公司的955LW型号的热熔胶给其造成了损失,因其未交纳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不予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无锡德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9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无锡德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955LW热熔胶1770公斤和9小块热熔胶从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运出;三、驳回无锡德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9元,无锡德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679元。
上诉人德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要求中瀛公司支付已用货物955LW热熔胶20655元并承担将剩余955LW热熔胶1770公斤另加9包热熔胶送回德渊公司及承担运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瀛公司承担。德渊公司认为中瀛公司提交的手提袋用以证明其产品不合格的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认为中瀛公司自行制作的出库单上注明是水性胶类,而德渊公司产品是固体胶类;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中瀛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行使抗辩权的判决是错误的。
上诉人中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要求中瀛公司支付德渊公司9360元错误,理由是德渊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其损失,原审没有依法扣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瀛公司答辩称:德渊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其产品适用于15度以上,而中瀛公司所在的北方地区冬季气温在该温度以下,德渊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要求德渊公司承担中瀛公司相关损失。
德渊公司答辩称:德渊公司是正规公司,产品是合格的,有相应的检测报告可以证明,中瀛公司一直以没有订单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1日,德渊公司与中瀛公司达成中瀛公司购买德渊公司热熔胶的口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德渊公司要求中瀛公司支付已经使用的德渊公司955LW热熔胶和993L热熔胶货款的请求,首先、中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一审提交的包装袋脱胶现象与德渊公司热熔胶质量问题有直接因果关系,且德渊公司不认可其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其次、导致中瀛公司不能继续使用955LW热熔胶的原因是气候原因(德渊公司955LW热熔胶适用于15度以上,而中瀛公司所在北方地区冬季气温低于该温度)而不是955LW热熔胶质量本身原因,且中瀛公司在购买该产品前经过测试合格才签订的合同,中瀛公司称德渊公司欺诈不成立;第三、中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出库明细账载明955LW热熔胶和993L热熔胶均为水性胶类,而德渊公司955LW热熔胶为浅黄色固体且根据2014年5月5日原审法院做出的勘验笔录所载“955LW热熔胶9块”可以判断955LW热熔胶为固体胶,中瀛公司有关955LW热熔胶产品特征表述之间存在矛盾;第四、中瀛公司称2014年1月4日955LW热熔胶出现问题,但从其提供的出库明细账记载在1月4日后仍有7次共计210公斤955LW热熔胶出库,此点可以印证955LW热熔胶在1月4日后继续使用,故德渊公司关于中瀛公司支付已经使用的德渊公司955LW热熔胶和993L热熔胶货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瀛公司实际使用955LW热熔胶810公斤20655元(25.5元/公斤x810公斤=20655元),实际使用993L热熔胶价款5148元(26元/公斤x198公斤=5148元),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支付德渊公司上述款项共计25803元(20655元+5148=25803元)。关于中瀛公司尚未使用的德渊公司产品退回问题,双方均同意将中瀛公司尚未使用的955LW热熔胶118箱计1770公斤、993L热熔胶9箱计162公斤和955LW热熔胶9块退回德渊公司,系当事人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费用应由中瀛公司承担。关于中瀛公司使用德渊公司产品造成其损失共计54995元的主张,尽管中瀛公司一审期间提起反诉,但因其未交反诉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妥,故对中瀛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一审关于中瀛公司已经使用993L热熔胶应支付9360元计算错误,本案中993L热熔胶包含已经使用的198公斤共计5148元和尚未使用的162公斤共计4212元两部分,由于一审期间双方已经同意将尚未使用的货物退回,原审法院未将尚未使用的货物价款从总价款中扣除导致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中瀛公司应实际支付德渊公司993L热熔胶价款5148元(26元/公斤x198公斤=5148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给无锡德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993L热熔胶货款5148元和955LW热熔胶货款20655元,共计25803元。
三、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955LW热熔胶1770公斤、993L热熔胶162公斤、955LW热熔胶9小块退回无锡德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费用由中瀛公司承担。
四、驳回无锡德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9元,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无锡德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担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6元,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无锡德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1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