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俊,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天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青,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新欣种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东干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曹建海,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曹建海因与被上诉人赵天平、原审第三人新乡市新欣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天平于2011年6月2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建海支付赵天平欠款2159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曹建海承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了(2011)红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曹建海不服,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3)红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曹建海的再审申请,曹建海向检察机关申诉,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新红检民建(2013)2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再审。该院作出(2014)红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本案进行再审,该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了(2014)红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曹建海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赵天平应曹建海要求向其提供16000余斤棉种,后经双方结算,价值共计21590元。2010年1月25日,曹建海向赵天平出具证明一份,对上述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后赵天平多次向曹建海索要欠款,但其推脱至今未付。现赵天平诉至法院,要求曹建海还款并支付利息。 另查明,曹建海经营有新欣公司,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又查明,2008年1月13日,曹传付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收到的是棉籽,共计31200市斤,之后曹建海支付现金20000元,经双方协商,曹建海于2010年1月25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棉种款21590元,该证明未注明是新欣公司所欠,也未加注所在公司公章,且未向赵天平说明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赵天平向曹建海供货三年来,新欣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账目及相关证据,每次付款都是曹建海向赵天平直接支付现金。原审法院给曹建海送达(2011)红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是按照其本人填写的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因邮政局未将判决书送达给本人,而是叫其他人转交,导致判决书未送达到曹建海。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曹建海向赵天平购买棉籽,有曹传付及其本人出具的证明为证,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曹建海虽为新欣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影响其自然人行为。曹建海、种子公司未向该院提供任何新欣公司与赵天平交易的书面证据,故该院认为曹建海与赵天平的交易系个人行为,该院对赵天平要求曹建海支付21590元棉种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赵天平还要求曹建海支付相应利息,但本案并非借贷纠纷,且双方当事人也未就利息或违约金进行约定,同时,赵天平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曹建海拖延支付货款而给其造成的其他损失,故该院不予支持。该院向曹建海送达(2011)红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是按照其本人填写的地址确认书邮寄送达,故送达方式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340元,由曹建海负担。为简便手续,赵天平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曹建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曹建海是新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新欣公司从事经营行为,在新欣公司经营期间,曹建海根据新欣公司与赵天平的棉种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向赵天平出具欠款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为该证明系曹建海的个人行为错误。农作物种子的批发、零售是国家特许经营的范围,没有农业主管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个人、单位不得经营,在交易前,赵天平明知曹建海是新欣公司领导的身份向其购货,曹建海到赵天平轧花厂联系业务时,新欣公司的技术人员张兴田也随行,赵天平也认可这一事实,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是朗公庙棉花站,该棉花站是新欣公司的加工地和仓库,新欣公司收到赵天平的种子后需进行脱绒等多道工序,赵天平将种子送到棉花站时,是新欣公司的工作人员曹传付清点、计重后入库并出具收据,曹建海出具证明的地点在新欣公司的办公室,因财务人员不在而未加盖公章,证明上的欠款金额也是根据曹传付出具的收据而结算。原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的合议庭作出了(2013)红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曹建海的再审申请,后人民检察院进行再审建议后,又是同一个合议庭出具裁定进行再审,又由同一个合议庭进行审理出具原审判决。综上,故诉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天平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赵天平承担。 被上诉人赵天平辩称:赵天平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对方就是曹建海,而不是新欣公司,因为证明上没有公章,在三年多的生意交往中,均是个人交易。没有向赵天平出具过曹建海为新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据,交易过程中的钱款来往均是曹建海给付,没有与公司的任何工作人员有过来往,曹建海个人出具过证明欠款,证据充分,曹建海称是新欣公司欠款是规避债务的行为。 原审第三人新欣公司辩称:出具证明的地点在公司,还有其他员工在场,曹建海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曹建海向赵天平购买棉籽,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曹建海与赵天平在涉案交易过程中,曹建海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系以新欣公司的名义与赵天平交易,交易款项均系曹建海支付,在赵天平催要欠款时,曹建海以个人名义向赵天平出具了证明欠条,该证明上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该证明内容清楚,原审法院认定系曹建海的个人行为并无不当,不能因曹建海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而认定曹建海的该项经营行为系公司行为,也不能因曹建海出具证明的地点、种子的特许经营等因素而改变曹建海出具证明的行为性质,曹建海上诉称其系代表新欣公司从事交易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合议庭处理过曹建海的再审申请等,但并不属于对本案进行过实体审理,不违反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的规定。原审法院组成合议庭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曹建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金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