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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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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吉甫诉赵忠义赵小东郝占青赵建忠赵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甫,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占青,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吉甫,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忠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小东,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占青,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忠,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超,女,汉族,
上诉人李吉甫因与被上诉人赵忠义、赵小东、赵建忠、赵文超、郝占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吉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娟、被上诉人赵忠义、赵小东及赵建忠、赵文超、郝占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吉甫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赵忠义偿还该笔借款,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辉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李吉甫该项诉讼请求已被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辉民再字第1号、新乡中院作出的(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474号生效民事判决进行了实体审理,故以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了李吉甫的起诉,(2012)辉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李吉甫增加了赵所义的继承人赵小东、赵建忠、赵文超、郝占青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提起诉讼虽是基于同一事实提出,但本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474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款人为张村乡凡庄煤矿,赵忠义、赵所义为经手人,现赵忠义及赵所义的继承人均称该款是用于辉县新辉樊庄煤矿,故应查明辉县市张村乡凡庄煤矿与辉县市新辉樊庄煤矿的关系,进一步确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辉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