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17号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支行, 被告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银行胜利支行(以下简称新乡银行新乡银行胜利支行)因与被告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专汽公司)、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电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银行胜利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娜,被告新飞专汽公司委托代理李继新及被告环宇电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银行胜利支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新飞专汽公司以购液压系统为由与新乡银行胜利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新银胜利贷字第2013006号)及《新乡银行贷款补充协议》,向新乡银行胜利支行借款2000万元,借款利率月息8.775‰,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5月26日到期,逾期按月息13.1625‰的标准计算罚息。环宇电源公司就该借款与新乡银行胜利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新银胜利保字第2013006号),为上述借款向新乡银行胜利支行提供了连带保证,新乡银行胜利支行依约向新飞专汽公司发放了借款。但新飞专汽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且新乡银行胜利支行发现新飞专汽公司存在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依照合同约定,新乡银行胜利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但新飞专汽公司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环宇电源公司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新乡银行胜利支行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飞专汽公司偿还借款2000万元、利息181350元及罚息596700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13.1625‰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3月23日),由环宇电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新乡银行胜利支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利息661050元(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月息8.775‰暂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罚息324675元(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月息13.1625‰暂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 被告新飞专汽公司答辩称:对新乡银行胜利支行所诉事实没有异议,但公司现在经营特别困难,公司正在积极自救,请求法庭推延还款时间,给企业一定的生存发展空间。 被告环宇电源公司答辩称:1、原告要求的罚息过高,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请求法院降低罚息。2、原告主张的罚息起算点错误,借款合同约定对逾期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 新乡银行胜利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编号新银胜利贷字第2013006号借款合同及新乡银行贷款补充协议、借据、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各一份,新飞专汽公司2012年12月20日、2013年5月27日董事会决议、提款申请书,新飞专汽公司基本信息一组。用以证明借款合同的签订及2000万元借款已如约提供的事实。2、日期为2013年5月27日、编号新银胜利保字第201300号保证合同及贷款核保笔录各一份、2013年4月25日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2013年4月28日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河南环宇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基本信息各一组。用以证明环宇电源公司就上述合同借款为新飞专汽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已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及法律后果。3、2014年1月27日新乡市红旗区法院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1份、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及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新飞集团函字(2014)3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期限到期前新飞专汽已外欠巨额债务,出现了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行为,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第三项,新乡银行胜利支行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原告的起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4、欠息、罚息明细表、流水清单1份及机打发票传递联(一)三份,用以证明自2014年5月25日起利率按月息8.775‰暂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新飞专汽拖欠新乡银行胜利支行利息661050元,自2014年5月27日(即逾期之日)起按月息13.1625‰暂计算至2014年9月14日罚息为324675元。 新飞专汽公司、环宇电源公司均未就其所辩主张予以举证。 上述新乡银行胜利支行的举证,经新飞专汽公司、环宇电源公司于庭审中质证后,均表示没有异议,基于上述新乡银行胜利支行的举证,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举证依法均应予以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7日,新飞专汽公司作为借款人、新乡银行胜利支行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用途为购液压系统,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7日至2014年5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8.775‰,计息方式为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3.1625‰及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新飞专汽公司与新乡银行胜利支行签订贷款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该笔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同日,针对该借款合同,环宇电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新乡银行胜利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福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新乡银行胜利支行如约向新飞专汽公司提供了借款2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新飞专汽公司未清偿借款本息,环宇电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4年9月14日,新飞专汽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661050元、罚息324675元。新乡银行胜利支行经催要无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使用借款,借款期限届满时予以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一、新乡银行胜利支行与新飞专汽公司所签借款合同,新乡银行胜利支行与环宇电源公司所签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相关方均应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二、新飞专汽公司依据与新乡银行胜利支行所签借款合同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结清借款本息,新飞专汽公司未如约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环宇电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新飞专汽公司履行债务偿付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在新飞专汽公司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应按照其提供之保证担保的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基于上述,新乡银行胜利支行诉求新飞专汽公司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罚息,并由环宇电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至于环宇电源公司辩称新乡银行胜利支行主张的罚息过高,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银行胜利支行银行借款2000万元,同时给付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9月14日利息为661050元,罚息为324675元,此后,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90元,由新乡市新飞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河南环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王师斌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秦 慧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