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航,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书琴(系杨航之母亲),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凯,男。 再审申请人杨航、杨书琴与被申请人周凯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航、杨书琴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遗漏了申请人杨航要求多分遗产,被申请人周凯不分或少分遗产的诉讼请求,且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杨航还在上大学,属于具有特殊困难,应当多分遗产;被申请人周凯在被继承人支祥玉生前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的规定,申请人杨航多分遗产,被申请人周凯不分或少分遗产。申请人杨书琴与支祥玉是假离婚,离婚后还一直共同生活,且与支祥玉共同出资翻建了位于枣焙街的房屋和购置了新乡市国家安全局家属院的房产。该两处房产应为申请人杨书琴与支祥玉的共同财产。且支祥玉生前借给其之女支静的190000元借款里有95000元是申请人杨书琴的个人财产,应先析产再继承。原判决对上述事实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杨航在其母亲杨书琴与支祥玉离婚后由其母亲杨书琴抚养,支祥玉死亡时杨航已满十七周岁,且现已成年;支祥玉生前具备劳动能力且有固定收入,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周凯在支祥玉生前未尽赡养义务。故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配支祥玉的遗产,对杨航要求多分遗产、周凯不分或少分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且该请求原判决已做处理,并未遗漏。申请人杨书琴与支祥玉于1994年离婚,因此申请人杨书琴不再具有支祥玉配偶的身份。杨书琴申请再审称,其与支祥玉是假离婚,离婚后还一直共同生活直至支祥玉去世。但该理由与杨书琴和支祥玉离婚的起诉书中显示的内容不符,且原审证人支祥新、支祥亭均证明杨书琴与支祥玉离婚后并未共同生活,杨书琴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位于枣焙街的房屋是在杨书琴与支祥玉离婚后第二年翻盖,新乡市国家安全局家属院的房产也是在杨书琴与支祥玉离婚后由支祥玉购置的。故杨书琴称该两处房产为其与支祥玉的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支祥玉生前借给其侄女支静190000元,支静给支祥玉打有借条,并约定月息一分。杨书琴称该190000元借款中有95000元是其个人财产,但周凯在原审中不予认可,杨书琴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决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杨航、杨书琴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航、杨书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海林 审判员 贾海荣 审判员 胡水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