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海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立群,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贵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贵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彭贵文于2013年6月1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汇丰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149000元及违约金29800元。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需待公安部门的调查结果为由,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牧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7月10日,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牧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汇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24日,彭贵文(甲方)与汇丰公司项目部(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汇丰公司项目部租赁彭贵文塔机一台,月租金12000元,实际安装试车成功开始计费。若乙方不按时交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使用,并加收乙方20%租金的违约金。安装、拆卸、运输费用共计30000元由乙方承担。在租赁过程中,如遇春节扣除20天,遇秋收扣除15天,麦收扣除10天不收租金。合同签订后,彭贵文于2011年11月20日将塔机安装到林州温莎王朝工地使用开始计费,2013年6月6日塔机报停拆回。塔机共使用18个半月,合同约定春节扣除20天,现彭贵文要求直接扣除一个半月,即按照17个月计算,共产生租金20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租金55000元,尚欠租金149000元及违约金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彭贵文与汇丰公司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彭贵文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出租方的义务,汇丰公司项目部承租后应按约支付租金,其拖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汇丰公司项目部属汇丰公司的下设临时机构,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汇丰公司承担。彭贵文要求汇丰公司支付租金149000元及违约金29800元(以实际欠租金149000元为标准,并以此为基数要求支付20%违约金即29800元属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汇丰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汇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彭贵文租金149000元及违约金29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汇丰公司负担。 上诉人汇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报案将本案中止审理是正确的,付志强因涉嫌伪造印章罪被上网追逃,至今未归案,一审在中止情形未消除的情况下,未通知上诉人恢复诉讼迳行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付志强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伪造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系个人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彭贵文答辩称: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虽然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但其没有付志强私刻印章的证据,当地公安部门只是受理并未立案,后经公安部门鉴定,本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一致,且付志强为本案工地项目经理也是不争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一、2014年9月11日,河南省林州市公安局向彭贵文出具林公(刑)鉴通字(2014)076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送检“租赁合同”上的“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文与样本印文为同一枚印章盖印。二、在本案租赁合同中签字的付志强,因在林州市温莎王朝施工工地拖欠秦晓军等工人工资,涉嫌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上网追逃。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4日,付志强代表汇丰公司项目部与彭贵文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承租方即乙方处加盖有汇丰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根据彭贵文提供的林州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该印章与汇丰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一致,故对该印章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汇丰公司虽然对付志强的身份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显示,付志强因涉案工程拖欠工人工资,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网上追逃,该事实印证了其实际为工地负责人的事实,其在租赁合同中签字系代表汇丰公司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该项目部系汇丰公司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汇丰公司承担,故应认定彭贵文与汇丰公司之间构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汇丰公司对所欠的租金及违约金负有偿还义务。汇丰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汇丰公司的申请,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需待公安部门的调查结果为由中止诉讼,但经审查,付志强并非因涉嫌伪造汇丰公司项目部印章罪被网上追逃,其涉嫌的刑事案件与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恢复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在恢复审理并作出判决前,一审法院未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恢复诉讼通知书,属程序瑕疵,但实际并未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6元,由上诉人林州市汇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延辉 审判员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