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字,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上诉人杨小字与被上诉人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农信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农信社于2014年6月4日以杨小字为被告诉至原阳县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小字偿还借款5000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原民金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杨小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小字的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刘亚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单福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农信社与杨小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农信社借款5000元给杨小字使用,期限为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3日,利率为10.8‰,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之后农信社如约将5000元借款给杨小字使用,但杨小字未能如约还款及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仅向农信社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3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农信社与杨小字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经协商签订的,是有效合同。杨小字对该笔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因杨小字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3月31日,故杨小字应当向农信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自2008年4月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的借款利息。杨小字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已于贷款到期后偿还了贷款。农信社提出在贷款到期后曾多次向刘亚军催要,2010年至2013年间政府也对农信社的拖欠贷款统一进行了清收。杨小字虽认为政府清收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贷款还清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原审判决:杨小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000元及该款自2008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如果杨小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小字负担。 上诉人杨小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真实,不符合实际情况。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农信社没有证据证明贷款到期后曾多次向杨小字催要,没有见过任何农信社的工作人员催要过贷款,也没有见过任何政府的工作人员进行过清收,且早已还清农信社该笔借款。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农信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农信社答辩称:1、一审中农信社所提交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2、涉案贷款期限届满后,农信社组织了多次清收,包括新乡市人民政府组织的清收盘活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的清欠活动和2012年6月原阳县人民政府组织的集中清收不良贷款活动月等清欠活动,因此上诉人主张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朱清霞出庭作证,证明:本案贷款是朱清霞本人办理的,自2007年至2013年在包厂信用社任客户经理期间多次向杨小字催要该笔借款。经质证,上诉人不认可证人所说的话。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证据1、新乡市委印发的新文(2010)22号文件《中共新乡市委、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清收盘活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的通知》的复印件,证据2、原阳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原政办(2012)46号文件《原阳县集中清收不良贷款活动实施方案》的复印件。证明新乡市委市政府和原阳县政府分别在2010年2月和2012年6月组织农信社进行了不良贷款清收活动,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经质证,上诉人表示从未见过两份文件,因对方不能提供原件,对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两份文件的发出人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在文件中没有见到上诉人的名字,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并向本院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贷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上申请人的签字、手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朱清霞在2007年至2013年作为包厂信用社客户经理,办理了该笔贷款并负责催收,其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所载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杨小字作为借款人与农信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社依约向杨小字的账户打款5000元,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杨小字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和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杨小字称农信社提供证据上的签名和指印均不真实,但在一审中没有申请鉴定,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杨小字称早已还清金融机构该笔借款的本息,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还清的事实成立,应当认定农信社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农信社所诉称的借款事实是真实的。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农信社提供的书面证据所载内容与证人朱清霞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应当认定农信社在涉案贷款期限届满后,进行了多次催收,产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杨小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小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