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广修,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振华,女。 再审申请人杨广修因与被申请人马振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杨广修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马振华与杨广修之间是委托理财行为的结论是错误的。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的口头委托,无偿代为办理了对华大担保公司6万元金额的投资手续,并将全套手续交给被申请人。二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未按照被申请人的指示办理,被申请人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的事实不知情、不认可,缺乏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马振华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完全正确,委托借款合同中出借人没有签字,申请人私自处置委托人的财产是越权及重大失职。请求维护一审判决,由杨广修承担全部损失。 本院认为:马振华为获取高额利息,将6万元款项交付杨广修,杨广修以马振华的名义将该款投资到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马振华与杨广修之间的行为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二审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理财行为并无不当。杨广修办理的借款合同中没有马振华的签字,且没有证据证明已向马振华履行了告知义务。杨广修作为受托人,应妥善处理委托事务,因其对投资单位的信用资质情况未进行严格审查,造成马振华6万元款项无法收回,杨广修负有重大过错,二审判决杨广修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杨广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广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李景源 审判员 林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