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大轻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合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尚平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飞特种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美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美仁,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连仲奇,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秉源,男,汉族。 上诉人河南新大轻化有限公司(以下称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新飞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称新飞公司)、郭美仁、曹秉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大公司于2013年8月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新飞公司偿还轮胎款797310元及利息,并由股东郭美仁、曹秉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3)红民二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新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2日,新大公司与新乡市新飞华驰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称华驰公司)签订轮胎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约定新大公司向华驰公司提供轮胎。合同签订后,新大公司按约定向华驰公司供货,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但事实上仍维持原买卖合同关系。华驰公司因经营状况恶化拖欠货款共计722360元,对此有华驰公司分别于2008年5月22日、2008年9月27日、2008年9月28日及2009年出具的欠条及证明条证实。新大公司在主张债权过程中,于2012年1月15日按照新飞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美仁提供的邮箱进行电子邮件往来,就材料抵账商量价格。另查明,新飞公司的前身为华驰公司,新飞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被河南省新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进行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新大公司与新飞公司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新飞公司拖欠新大公司货款7223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飞公司也予以认可,其应当予以偿还。关于新大公司主张的其他款项7495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新大公司要求新飞公司股东郭美仁、曹秉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新大公司未提供二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致使新飞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飞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双方于2012年1月15日还进行电子邮件往来,协商抵债价格问题,该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新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新大公司货款7223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新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偿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3元,由新大公司负担1106.7元,由新飞公司负担10666.3元。 上诉人新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飞公司的股东郭美仁、曹秉源应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进行清算,但其至今未进行清算,造成公司资产流失,丧失偿债能力,且该股东不能提供账册等财务资料,事实上已无法清算,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新飞公司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公司股东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大公司与新飞公司签订的轮胎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新大公司提供的欠款凭证,新飞公司共欠新大公司货款722360元未付,新飞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故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新飞公司应当予以偿还。新大公司上诉称新飞公司的股东郭美仁、曹秉源未履行清算义务,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新飞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公司股东的郭美仁、曹秉源负有对公司依法进行清算的义务,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必须符合法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以及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飞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负债较多,其相关财产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新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新飞公司股东郭美仁、曹秉源因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其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24元,由上诉人河南新大轻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张金帅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