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程清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春霞,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红太阳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马桂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凌,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阳市红太阳电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二初字第3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依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两份合同来确定该案件的管辖权,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牧野区法院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本案管辖的做法不妥,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该案由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新太行电源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23日、8月28日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供方所在地”,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或在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东阳市红太阳电声有限公司提交的2012年7月24日、8月25日两份《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城市(浙江省东阳市横店电子工业园区园二路11号)”,纠纷解决约定为“协商不成可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双方提交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因管辖权异议案件不进行实体审理,无法确定双方实际履行了哪份合同,故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较妥。被告东阳市红太阳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东阳市,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周予崴 审 判 员 薛占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兼) 宋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