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30号 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市华联糖酒有限公司, 被告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 被告李克敏,女,汉族, 被告王丽平,女,汉族, 被告路世广,男,汉族, 被告靳世霞,女,汉族, 原告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村镇银行)因与被告新乡市华联糖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达公司)、李克敏、王丽平、路世广、靳世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闫玲玲、朱振魁,被告怡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联公司、李克敏、王丽平、路世广、靳世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兴村镇银行诉称:华联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在该行借款500万元,利率为月息12.5‰,到期日为2014年4月27日。被告怡达公司、李克敏、王丽平、路世广、靳世霞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华联公司拒不偿还,被告怡达公司、李克敏、王丽平、路世广、靳世霞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华联公司归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2、被告李克敏、王丽平、路世广、靳世霞对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怡达公司对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联公司、李克敏、王丽平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怡达公司答辩称:怡达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判决。 被告路世广、靳世霞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新兴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合同号为XD201304280002《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华联公司签订了借款500万元的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担保人怡达公司为被告华联公司提供了借款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3、《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号为XD201304280002《借款合同》,已经对被告华联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4、《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以证明担保人李克敏、王丽平、路世广、靳世霞为借款5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 庭审中,被告怡达公司对新兴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2011年最高法院借贷纠纷会议纪要的规定,利息、罚息加一块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应保护。 被告华联公司、李克敏、王丽平、怡达公司、路世广、靳世霞未提交证据材料。 基于新兴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其所举证据予以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8日,华联公司、新兴村镇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XD201304280002《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币种人民币,金额伍佰万元(?50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第三条:借款种类及用途,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种类为保证,借款用途为购饮料;第四条:一、借款利率月息12.5‰;二、计息方式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计算,每月结息一次,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甲方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则利随本清。……第六条:还款方式:一、甲方选择以下第1种还款方式:1、一次还款。……;第七条: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采用如下第一种方式担保:一、由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二、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乙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日起按5‰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四、对应付未付利息,乙方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正常期限内产生的利息、逾期产生的罚息和违约罚息等。华联公司、李克敏在该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栏签章、签字。同日,怡达公司、新兴村镇银行签订了合同号为XD201304280002《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拍卖费用、律师费等乙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二条:一、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第三条: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怡达公司、路世广在该保证合同甲方(借款人)栏签章、签字。同日,保证人李克敏、王丽平、路世广、靳世霞向新兴村镇银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新乡新兴村镇银行:新乡市华联糖酒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在你行办理贷款?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元),我自愿以我私人所拥有的全部资产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如该笔款项到期不能偿还,你行可依法执行我个人的全部私有财产用于偿还该笔贷款。特此保证。”,保证人李克敏、王丽平、路世广、靳世霞在保证人(签字)栏签字。另2013年4月28日新兴村镇银行贷款借据显示新兴村镇银行履行了合同号为XD201304280002合同义务,已经对华联公司发放了500万元的贷款。 另查明,截止2014年5月15日止,华联公司共计欠新兴村镇银行利息109166.67元、罚息18749.97元。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书、新兴村镇银行贷款借据,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华联公司依据合同从新兴村镇银行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使用借款,及时还本付息,因其未能按期偿付本息,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怡达公司、路世广在保证合同上担保人栏签章、签字,保证人李克敏、王丽平、路世广、靳世霞向新兴村镇银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人栏签字,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华联公司、李克敏、王丽平主张李克敏、王丽平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数额,故怡达公司、李克敏、王丽平、路世广、靳世霞作为保证人均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新兴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华联公司偿还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要求被告怡达公司、李克敏、王丽平、路世广、靳世霞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华联糖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09166.67元、罚息18749.97元。 二、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李克敏、王丽平、路世广、靳世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乡市华联糖酒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河南新乡新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95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乡市华联糖酒有限公司、新乡市怡达印务有限公司、李克敏、王丽平、路世广、靳世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