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省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418号。 法定代表人许春叶,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保山、郭清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会芳,女。 委托代理人马振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华,男。 上诉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会芳、张永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乡市杂技团演艺厅系恒基公司承建,张永华系杂技团项目部经理,负责具体施工。2005年3月15日,张永华以恒基公司的名义与张会芳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张会芳对演艺厅内外进行粉刷,实际粉刷面积按每平方米8元计算价款,空口实算,零星小沿、雨蓬、窗套不计算面积,总工期15天-20天,因不可抗拒的灾害工期顺延。杂技团项目部负责材料、设备到位,工人借支中间按已完工程量的30%,工人完工走时付至80%-90%作为承包工人的工资支出,余额工程交工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另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需承担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并承担每天200元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张会芳已按约定进行施工,于2005年4月4日如期完工。恒基公司共计支付张会芳工程款16802元。 庭审中,张会芳与张永华就案涉工程的实际粉刷面积达成一致意见:如按“空口实算”计算,张会芳实际粉刷面积为3200平方米;如零星小沿、雨蓬、窗套等不计算面积,张会芳实际粉刷面积应扣除445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张会芳与恒基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恒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恒基公司杂技团项目部作为该公司的临时机构,其项目部经理张永华做出的民事行为应视为恒基公司的行为,恒基公司应对张永华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张会芳实际粉刷的面积应如何计算的问题,双方提供的合同均写有“空口实算”,但拉掉的痕迹并不一致,结合合同第二条按实际粉刷面积计算的约定,由此分析本案全部扣除窗套、零星小沿、雨蓬等面积,对张会芳有失公平,故酌定张会芳该部分施工面积按200平方米计算,则张会芳实际施工面积为3000平方米,工程款应为24000元,恒基公司还应支付张会芳工程款7198元。关于张会芳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每天200元,约定过高,应予调减,故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违约金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恒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会芳工程款7198元;二、恒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会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7198元为基数,从2005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张会芳对张永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恒基公司承担。 恒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未承建涉案工程,也没有设立过杂技团项目部,也没有委托过张永华作为杂技团项目部经理。涉案施工合同无上诉人盖章,也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张会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永华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张永华承担给付责任。 张会芳辩称:张永华与答辩人签合同时写的是恒基公司项目部,涉案工程长33米、高15米、宽26米,属于招投标工程。张永华挂靠恒基公司,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其有责任支付拖欠工程款。答辩人多次找恒基公司催要工程款,该公司负责人都说一定联系张永华。答辩人找市清欠办帮助解决,市清欠办多次找张永华算帐,张永华不去,市清欠办通知恒基公司扣下张永华工程款9000元,现在公司帐上。 张永华辩称:当时答辩人同时有两个工地,金谷华庭的工程是以恒基公司的资质建的,涉案工程是一个练功厅,当时没有手续。因另一个工地在用恒基公司的资质,在签本案合同时,就顺手签上恒基公司项目部几个字。答辩人不是恒基公司的工作人员。市清欠办从答辩人在金谷华庭工程的账户上扣了9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庭审期间,法庭问:“杂技团演艺厅是你公司承建的吗?”恒基公司答:“是。”法庭问:“谁是工地负责人?”恒基公司答:“不清楚。”张永华答:“我是工地负责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恒基公司上诉称其未承建涉案工程,与其在原审庭审期间的陈述相矛盾,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系由恒基公司承包。张永华自认其不是恒基公司的职员,系借用恒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案涉工程系由其发包给张会芳,从上述情况看,涉案工程系以恒基公司名义承包,而实际由张永华承包后张永华以恒基公司的名义与张会芳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给张会芳施工,张永华应当按约定向张会芳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恒基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具有过错,应对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 二、张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会芳工程款7198元; 三、张永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会芳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7198元为基数,从2005年5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四、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张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张永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