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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与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毛克国、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原阳福祥名都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侯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万里,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津县万通混凝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侯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万里,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津县。
法定代表人吕增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毛克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家,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原阳福祥名都项目部,住所地原阳县黄河大道西段。
负责人王书祥,男,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
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万通公司)、被上诉人毛克国、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原阳福祥名都项目部(下简称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万通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起诉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审被告项目部偿付其混凝土款80万元整,要求华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要求华安公司与项目部承担案件的一切费用。原审审理过程中,万通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毛克国参加诉讼并要求毛克国与华安公司与项目部共同承当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3)原民二初字第83号判决,上诉人华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万里,被上诉人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增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永干,被上诉人毛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家,原审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书祥到庭参加诉讼,但王书祥并未提交项目部书面委托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4、5月份,万通公司共向项目部供应混凝土约4800立方米,双方口头约定每立方米250元,项目部已通过毛克国向万通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下余80万元尚未支付。另查明,河南省地福祥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原阳县福祥明都住宅小区项目部由华安公司承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万通公司要求项目部支付所欠的混凝土款80万元,由万通公司提交的欠款证明可以证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万通公司以送货单、欠款证明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万通公司与项目部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故认定万通公司与项目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由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所以项目部的承建单位华安公司应当承担偿还万通公司80万元货款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延津县万通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8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80万元的欠条是由毛克国向万通公司出具,并不是华安公司出具,应当由毛克国承担还款责任,与华安公司无关。2、华安公司从未设定福祥名都项目部,也未刻项目部印章,王书祥不是华安公司委托的项目部负责人,故王书祥的行为与华安公司无关。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在已经开庭举证质证程序进行完毕之后,又依据万通公司的申请追加毛克国参与诉讼,调取证据,之后再次开庭,程序明显违法。综上,华安公司与万通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当还款责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万通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万通公司答辩称:1、本案王书祥是上诉人华安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项目部经理有权代表公司购买物品,万通公司并没有和华安公司签订购货合同,是经毛克国介绍,万通公司将混凝土供到工地上,由检验员出具手据,经王书祥清算,尚欠80万元货款。2、本案一审程序不违法,王书祥经传唤未到庭,王书祥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毛克国出具的证明,证明货款已支付,为了证实王书祥是否已将80万元支付,才追加毛克国参加诉讼。3、在一审时,华安公司代理人原来认可王书祥是其项目部经理,后来因庭审时断电,重新记录时华安公司代理人又否认王书祥是其项目部经理。4、王书祥是表见代理,王书祥让多个供货商向工地送混凝土,王书祥行使了华安公司的职权,是表见代理。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毛克国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华安公司在陈述上诉请求时增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追加当事人不存在程序违法。由于毛克国在本案中既不是供方又不是需方,列为诉讼参与人不妥当。3、本案争议的80万元的欠条是王书祥出具的,但不是欠的毛克国的货款,而是欠万通公司的货款。毛克国出具的证明只是中间介绍人的身份,毛克国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项目部答辩称:项目部与毛克国有业务往来,现在还在持续,每季度都向毛克国支付货款,80万元的欠款是存在,但是欠毛克国的货款,和万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工地用的是毛克国供的货,虽然和毛克国没有书面合同,目前和毛克国之间还有业务往来,现在工程还未竣工。原审判决是错误。这80万元是欠毛克国的,应针对毛克国偿还,不应由华安公司承担。同意在工期结束之后付钱,只要发包人结算清,愿意将货款80万的货款支付给毛克国。
被上诉人万通公司向本院提供照片两张,据此证明上诉人华安公司在工地设有项目部。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华安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认可华安公司设立有项目部,但任命的项目部经理是魏志强,不是王书祥。被上诉人毛克国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书祥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并认可目前还在照片拍摄地点办公。对于被上诉人万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安公司认可原阳福祥名都18-25号工程系上诉人华安公司承建,同时认可其在该工程设立了项目部。其辩称项目部经理为魏志强,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王书祥作为华安公司福祥名都项目部实际负责人,目前仍在该项目工地负责施工。被上诉人万通公司有理由相信王书祥的身份为华安公司设在福祥名都项目部的经理。王书祥对于收货凭证上记载的被上诉人万通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均认可已经收到,虽王书祥认为收到的是被上诉人毛克国的混凝土,但被上诉人万通公司原审提供的原始供货凭单上明确记载了发货单位为被上诉人万通公司,被上诉人毛克国也出具证明对于欠款的实际债权人进行了说明。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万通公司将混凝土供应到了上诉人华安公司承建的原阳福祥名都18-25号工程。上诉人华安公司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间提交其主张该工程实际使用混凝土的具体情况。故上诉人华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万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与被上诉人万通公司已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王书祥向被上诉人毛克国出具欠条认可欠款80万元的行为可以认定代表华安公司福祥名都项目部的行为,由于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上诉人华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华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李卫华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 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