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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中心与杨涛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中心,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涛,男。 再审申请人毛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毛中心,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涛,男。
再审申请人毛中心因与被申请人杨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毛中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开庭时,申请人因受伤住院未能到庭应诉,庭后申请人到法庭说明情况并递交答辩状,二审没有组织另行开庭,程序违法。(二)二审查明申请人提交的5000元收款条系朱建领2009年出具的事实没有证据,未经质证程序违法。(三)被申请人一审称朱建领打条与其无关,没有涉及收款条出具时间问题,二审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期间,毛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对其答辩理由进行了审查并对毛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进行了询问,二审未组织另行开庭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毛中心当庭明确表示其所提交的5000元收条系朱建领在2009年出具,故毛中心主张其已偿还了2011年6月30日欠条的部分欠款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综上,申请人毛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毛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红
审 判 员  李景源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