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宜春鹏程五交化供应站,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东风路98号。 负责人张明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森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豫辉,男,汉族。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黎青,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雪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施远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靖道揽业有限公司(原新乡电话线厂),住所地新乡市建设路156号。 法定代表人刘习道,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富春,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安,男。 上诉人江西宜春鹏程五交化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张明星、欧阳森生、刘豫辉、胡雪鹏与被上诉人河南靖道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道公司,原新乡电话线厂)、原审被告胡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靖道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供应站立即支付货款374699.41元及利息,要求胡雪鹏、胡安、张明星、欧阳森生、刘豫辉对供应站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07)牧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供应站、张明星、欧阳森生、刘豫辉、胡雪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新乡电话线厂与供应站在2001年至2002年间具有买卖铁丝、钢丝的合同关系,供应站作为买入方未及时付清货款。2004年9月16日,胡雪鹏给新乡电话线厂出具一张字据,载明:“截止到2004年9月16日宜春市五交化公司欠新乡电话线厂货款计人民币374699.41元。以上所欠货款200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之后至今,无论是供应站,还是胡雪鹏,均未向新乡电话线厂付款。查明,供应站原名为“宜春地区鹏程五交化供应站”,于2000年11月变更为现名,系普通合伙企业,2001年1月1日时的合伙人为:张明星、欧阳森生、刘豫辉、胡雪鹏和晏毅。2003年晏毅退伙。2004年6月,张明星、欧阳森生、刘豫辉退出,同时胡安加入。2006年5月,胡雪鹏、胡安又将其股权转让与张明星、欧阳森生、刘豫辉。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本案事实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可确定2004年9月16日字据系胡雪鹏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374699.41元;根据新乡电话线厂提交的进账单、发票及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可确定新乡电话线厂与供应站在2001-2002年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胡雪鹏在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间身份是供应站合伙人,因此应认定胡雪鹏2004年9月16日字据载明的欠款单位“宜春市五交化公司”是供应站。胡雪鹏等人主张欠款单位是“宜春市五交化总公司”,仅因胡雪鹏在2002年前曾是“江西省宜春市五交化总公司”职工,并无其他证据支持,不予采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四条: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乡电话线厂主张供应站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五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供应站等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宜春鹏程五交化供应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新乡电话线厂(现更名为河南靖道揽业有限公司)货款374699.41元及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至本院确定的返还之曰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胡雪鹏、胡安、张明星、欧阳森生、刘豫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20元,财产保全费2850元,共计9770元,由江西宜春鹏程五交化供应站、张明星、欧阳森生、刘豫辉、胡雪鹏、胡安共同承担。 上诉人胡雪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欠款系供应站债务错误。首先,2004年9月16日条据上胡雪鹏字样不是胡雪鹏所写,鉴定结论仅是采用倾向性词语,并未完全确认“胡雪鹏”字样为胡雪鹏所写,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条据上载明的欠款单位为“宜春市五交化公司”,该公司与供应站系不同的民事主体,胡雪鹏为供应站合伙人期间,同时为宜春市五交化公司职工,并以宜春市五交化公司对外发生业务往来,故原审法院认定欠款为供应站所欠错误。二、提交河南正源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和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各一份,新乡电话线厂2009年已被注销,靖道公司与本案无关,不能参与诉讼活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供应站、张明星、欧阳森生、刘豫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货款以及利息的给付义务、连带清偿责任。胡雪鹏是以宜春市五交化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往来的,胡雪鹏对此也予以认可,且宜春市五交化公司至今仍然存在,胡雪鹏也是该公司的职工,胡雪鹏签订对账单时,张明星、欧阳森生、刘豫辉已经不是供应站合伙人,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货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二、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004年9月16日对账单上明确载明2004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被上诉人最迟应当在2006年12月31日前提起诉讼,虽然被上诉人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已经提起了诉讼,但是被上诉人起诉的是宜春市五交化公司和胡雪鹏,并未向上诉人等主张权利,而是在2010年8月3日才申请追加上诉人参与诉讼,故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时已超诉讼时效。三、新乡电话线厂在原审开庭至判决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靖道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本案货款及利息不承担还款义务和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靖道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原新乡电话线厂2001年至2002年期间与供应站发生了业务往来,电话线厂向供应站开具了发票,供应站也向电话线厂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部分货款未付,双方在2004年9月16日进行对账,确认了供应站欠款的具体数额,胡雪鹏在对账时系供应站的合伙执行人,根据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胡雪鹏的行为应当由供应站承担责任。提交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等一套材料,证明新乡电话线厂在2006年起诉之后,于2007年12月改名为新乡靖道电话线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6日,新乡靖道电话线有限公司合并到河南靖道揽业有限公司,原新乡电话线厂的债权债务由河南靖道揽业有限公司承担,所以河南靖道揽业有限公司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可以参与本案诉讼,具有诉讼权利义务。供应站、张明星、欧阳森生、刘豫辉在原审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其在二审提起诉讼时效抗辩不应当予以支持。张明星、欧阳森生、刘豫辉提出退伙之后,在2006年5月份又重新入伙,再次成为供应站的合伙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新入伙的合伙人应当对供应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胡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江西省宜春市五交化总公司系2000年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胡雪鹏原系该公司职工,在2002年公司改制时与该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12月5日加盖有新乡县大召营镇人民政府公章的新乡电话线厂改制方案载明,新乡电话线厂改制后更名为新乡县靖道电话线有限公司,新乡电话线厂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新乡县靖道电话线有限公司承担。2007年12月17日新乡县靖道电话线有限公司注册登记,2008年1月23日,河南靖道揽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县靖道电话线有限公司在新乡日报上发布合并公告,撤销新乡县靖道电话线有限公司法人资格,该公司债权债务由河南靖道揽业有限公司承担。2008年6月30日,河南靖道揽业有限公司与新乡县靖道电话线有限公司签订合并协议,亦约定河南靖道揽业有限公司兼并新乡县靖道电话线有限公司,合并后河南靖道揽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公司所有债权债务。2009年11月16日,新乡县靖道电话线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新乡电话线厂确已被注销,河南靖道揽业有限公司承继了原新乡电话线厂的所有债权债务,故河南靖道揽业有限公司有权承继原新乡电话线厂在本案的诉讼权利义务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上诉人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张明星、欧阳森生、刘豫辉、胡雪鹏上诉称河南靖道揽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当参与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原新乡电话线厂原审提交的2001至2003年期间的货运发票、增值税发票、划款手续、进账单可以看出,与原新乡电话线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应当是江西宜春鹏程五交化供应站。胡雪鹏在2002年已经与江西省宜春市五交化总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其2001年1月1日至2006年5月的身份为江西宜春鹏程五交化供应站的合伙人,故胡雪鹏在2004年9月16日签订对账单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履行江西宜春鹏程五交化供应站合伙人的行为,且胡雪鹏在对账单上落款的“宜春市五交化公司”与“江西省宜春市五交化总公司”名称亦不相符,故仅凭胡雪鹏在对账单落款“宜春市五交化公司”的字样不能推定本案与原新乡电话线厂发生买卖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为江西省宜春市五交化总公司。上诉人江西宜春鹏程五交化供应站、张明星、欧阳森生、刘豫辉、胡雪鹏上诉称2004年9月16日对账单系胡雪鹏代表江西省宜春市五交化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宜春市鹏程五交化供应站、张明星、欧阳森生、刘豫辉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江西宜春鹏程五交化供应站、张明星、欧阳森生、刘豫辉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虽然为倾向认为落款日期为“2004年9月16日”的欠条上“经办人“处“胡雪鹏”签名笔迹与样本是同一个人书写,但是其分析说明亦指出,通过比较检验,检材和样本笔迹的相同点特定性较高,基本体现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且相同点重复率较高,稳定性较强。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涉案欠条上胡雪鹏签字系胡雪鹏所写并无不当,上诉人胡雪鹏上诉称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明星、欧阳森生、刘豫辉虽然在2004年6月从江西宜春鹏程五交化供应站退伙,但是其三人在2006年5月又重新成为合伙人,故依法应当对江西宜春鹏程五交化供应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张明星、欧阳森生、刘豫辉上诉称其三人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0元,由上诉人胡雪鹏负担6920元,由上诉人江西宜春鹏程五交化供应站、张明星、欧阳森生、刘豫辉负担6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