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文亮,住河南省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相奎,住河南省长垣县。 上诉人毛文亮与被上诉人李相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和上诉人的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滑县,所以本案应由滑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10日上诉人毛文亮与被上诉人李相奎签订一份共同在长垣县恼里镇西沙窝村种植西瓜的合伙协议,因此,本案合伙协议的履行地在长垣县恼里镇西沙窝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原告李相奎在起诉时有权选择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长垣县,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当然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