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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法普诉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法普,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法普与被上诉人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猛公司)借款合同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法普,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法普与被上诉人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法普,被上诉人威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晋、冯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法普在担任威猛公司业务员期间,共向威猛公司借款58700元,其中已还款20564元,应报销还未报销的金额543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虽发生在王法普任威猛公司业务员期间,但王法普早已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本案应按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处理。王法普借款58700元是事实,扣除已还款和应报销的款项后,还应偿还余款32702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1、王法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威猛公司借款32702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威猛公司负担950元,王法普负担730元。
宣判后,被告王法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法普在任威猛公司业务员期间,所产生的报销费用共计31860元,原审判决不予认可是不对的。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王法普又称:1、王法普从威猛公司离职后,威猛公司还欠王法普工资和业务提成款共计3万多元,足以抵偿王法普的借款。2、2005年9月,王法普在威猛公司担任业务员期间,因供给客户的振动筛出现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维修费用2万多元,威猛公司未报销,此款也应从借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威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1、王法普所述31860元,根据威猛公司的财务报销制度,该报销单据均无当时的总经理王思民的签字,不能从借款中扣除。2、本案系借贷法律关系,王法普所称欠其工资和业务提成费问题,是劳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在一审期间,王法普也从未提出过这一问题,不能从借款中扣除。3、关于振动筛因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维修费用问题,王法普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法普支付了2万多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但原审判决认定“应报销还未报销的金额5434元”有误,应当是5647元。另查明:王法普在一审期间,共提交35份报销单据。其中,1、由威猛公司时任总经理王思民签字的9份,折款5647元。2、王思民未签字,但有威猛公司市场部经理王延培签字的10份,折款9987.50元。该10份报销单据中,有王法普因公出差应报销的单据2份,合计款项8447.50元。其它8份根据威猛公司的规定,应给王法普报销的电话费1540元。3、其余16份报销单只有王法普本人的签字。
本院认为:1、王法普所述35份报销单据,有9份折款5647元。另有10份报销单据,折款9987.5元,虽无威猛公司总经理王思民的签字,但有王法普作为业务员所在的市场部经理王延培的签字,可以证明,是王法普在做销售业务时支出的费用,应由威猛公司报销,应当从王法普的借款中扣除。另外16份报销单据仅有王法普本人签字,无其它旁证可以印证,属单方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意见,王法普共向威猛公司借款58700元,其中已还款20564元,应报销还未报销的金额5647元。还应冲销10份报销单据折款9987.50元,余款22501.50元就在由王法普偿还威猛公司。2、王法普所述威猛公司欠其工资及提成款问题,属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范畴,与本案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王法普可通过其它法律途径解决。3、王法普所述威猛公司产品给客户造成损失,垫付2万元损失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垫付了2万元,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
二、王法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南威猛振动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2501.50元。
如王法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威猛公司和王法普各负担840元。上诉费618元,由王法普负担318元,威猛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