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王秋香,女,汉族, 被上诉人于永亮,男,汉族, 上诉人王秋香因与被上诉人于永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秋香、被上诉人于永亮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秋香丈夫于俊林于2012年12月12日向于永亮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1500元,并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贷于永亮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为一年1500元。于俊林于2013年2月份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于永亮多次向王秋香索要欠款,王秋香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另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于永亮出示的证据能证明其与于俊林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并且于永亮与于俊林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于俊林与王秋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秋香也未举证证明本案借贷的非法性。因此于永亮要求王秋香偿还借款及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王秋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永亮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2年12月12日起算至法院指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秋香承担。 上诉人王秋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于永亮提供借条上落款人为于俊林,但于俊林生前是否向外借款,上诉人不知情,于俊林生前,上诉人与其也无向外举债的合意;2、于俊林、于永亮都爱参与赌博,该欠条有可能存在伪造,于永亮应当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证明,在其未证明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该欠条形式合法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于永亮答辩称:上诉人丈夫于俊林生前因家庭生活需要向我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有借条为证。上诉人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电话录音中也答应还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于永亮持有欠条一张,称该欠条系王秋香丈夫于俊林生前出具,王秋香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怀疑并非于俊林本人所写,并称该欠款可能因于俊林与于永亮参与赌博产生,但其未对该欠条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该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的证据。王秋香还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未与于俊林形成借款的合意,故对该笔款项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于俊林与王秋香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王秋香称其与于俊林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未提供证据,也未证明存在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王秋香应对其与于俊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秋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陈 洁 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