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长贵,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泽有,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军,男,汉族。 上诉人武长贵因与被上诉人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金龙公司)、张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长贵于2013年12月26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金龙公司与张小军连带偿还其油款70000元及利息。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武长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张小军驾驶豫G57621汽车陆续在武长贵处加油,共下欠油款70000元,2012年8月2日,张小军为武长贵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1.5分,每月1日-5日清6000元,但之后张小军对上述油款未予支付。另查:金龙公司系豫G57621汽车的登记车主。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成立后,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本案中,张小军在武长贵处加油共欠油款70000元,有张小军为武长贵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张小军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给武长贵,现武长贵持张小军出具的欠据要求张小军支付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关于武长贵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张小军应当按照约定自2012年8月3日起支付武长贵利息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武长贵要求金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金龙公司未实际使用张小军在武长贵处加的油,故对武长贵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张小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武长贵油款七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十五计算,从2012年8月3日起算,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武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张小军承担。 上诉人武长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的行车证审核后,经协商,同意为豫G57621号货车加油,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买卖合同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龙公司,因此被上诉人金龙公司应支付油费。虽然欠条上被上诉人张小军称其将车辆挂靠在被上诉人金龙公司,但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张小军系实际车主、油品的使用人,谁是实际车主,原审并没有查明、证实,事实不清楚,因此应由被上诉人辉县市金龙运业有限公司支付油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金龙公司答辩称:本案豫G57621车辆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车辆,该车实际车主是张小军,张小军到上诉人处加油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诉人应要求张小军支付加油款。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小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中就双方的挂靠关系,金龙公司提交其与张小军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内容显示,豫G57621号货车系张小军出资购买,其自愿将车辆入户到金龙公司,但所有权仍归张小军。张小军向金龙公司交纳一定的服务费用,车辆服务期间,张小军在营运活动中发生的经济纠纷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张小军驾驶豫G57621号货车在武长贵处加油,双方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就所欠油款7万元有张小军出具的欠条可以证实,故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小军应当按约定向武长贵支付欠款本息。根据金龙公司提供的车辆服务协议,张小军与金龙公司就涉案豫G57621号货车构成车辆挂靠关系,虽然该车登记在金龙公司名下,但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仍为张小军,张小军对该车享有自由支配权,其因营运需要为该车加油,与被挂靠单位金龙公司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为武长贵和张小军,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金龙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并非合同的主体一方,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买受方张小军自行承担。故武长贵认为金龙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武长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慧敏 |